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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2民初527号

赵贵保与华茂磊、方勋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赵贵保,华茂磊,方勋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甘01**民初527号

原告:赵贵保。

被告:华茂磊。

被告:方勋家。

原告赵贵保与被告华茂磊、被告方勋家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杨柳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医药费10500元、误工费3150元、护理费1680元、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647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6日15时许,被告华茂磊因其父华有东贪污被检察机关逮捕,怀疑是原告举报了其父,遂纠集被告方勋家,在本村一户村民丧事处,用拳头、板凳朝原告头部、上身一顿乱打,导致原告当场头破血流。在场村民急忙制止了二被告的违法行为,并将原告送至皋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检查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在皋兰县人民医院治疗8天仍不见好转,原告家人又将原告转至甘肃省中医院诊断治疗,诊断结果为:脑震荡、头部损伤。原告在甘肃省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伤势好转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周。因二被告故意殴打原告,皋兰县公安局对二被告各处以500元的罚款。综上所述,二被告故意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16天,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给原告身体及经济造成了重大损失。

被告华茂磊辩称,被告没有用板凳打原告,原告的脑震荡并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在一个月前就与他人打架了,有可能是该次事件造成的,且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前去探望时,主治大夫称原告没有任何问题。

被告方勋家辩称,其与被告华茂磊的意见一致,且原告在皋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8天,如果真有脑震荡,不会检查不出来,原告一直与他人打架,被告怀疑是别人将原告打伤的。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下午,二被告与其他人在同村方法荣家的丧事上喝酒,16时许,原告在他处喝完酒后也来到方法荣家二被告处,后在聊天的过程中因双方都喝了酒,导致言语上发生了冲突,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于当晚前往皋兰县人民医院医治,门诊以“头胸部软组织损伤”收住入院,科别为骨科,住院期间原告前往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检查项目有磁共振平扫、磁共振脑功能成像、磁共振增强扫描,住院治疗8天后于6月3日出院,出院情况为病情好转,出院医嘱:1.减少活动,卧床休息;2.定期复查,随诊。2016年6月4日,原告再次在甘肃省中医院外三科(神外)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创伤病、脑震荡、头皮挫伤,治疗4天后出院,出院时创伤病好转、脑震荡好转、头皮挫伤治愈。出院医嘱:1.继续予营养神经、改善循环等治疗;2.全休2周,避免剧烈活动及外伤;3.2周后复查;4.患者肝囊肿,建议3月后复查;5.加强营养,调节饮食;6.如有不适,立即就诊。二被告虽认为原告在甘肃省中医院的治疗不具有合理性与必要性,对该部分证据不认可,但对于该主张依法应由二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而二被告庭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在皋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对病情的陈述为头痛、头晕,该院的诊断也为“头胸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在甘肃省中医院的治疗虽无转院手续,但其在皋兰县人民医院出院时为病情好转,并非治愈,在甘肃省中医院治疗的仍为头痛、头晕这一病情,与本案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于甘肃省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现原、被告因赔偿一事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的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法院调取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可证明二被告对原告存在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健康权受到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0489元;误工费(12+14)天(住院天数+休息天数)×105元(农业行业工资标准)=2730元;伙食补助费40元×12天=4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提交的病历中显示其入院时活动无受限,且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证明材料,故不能确定护理的必要性及是否已实际产生该费用,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支持50元。原告各项损失总额为13749元。本案系双方喝酒后言语冲突引起,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二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749元×70%=9624元。该损害结果系二被告共同实施侵权造成,故应由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华茂磊与被告方勋家连带赔偿原告赵贵保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96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赵贵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计106元,由被告华茂磊、被告方勋家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 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域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