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7943号
原告:黄良佳,男,汉族,1983年7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四海,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定瑞,男,汉族,1965年5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黄良佳诉被告苏定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良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四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定瑞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良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苏定瑞偿还黄良佳借款110.2万元,并支付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及理由:苏定瑞因资金困难,向黄良佳借款110.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10.2万元,利息为月利率1.5%,每周一还款5万元。2015年8月26日,苏定瑞收到黄良佳支付的借款后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借款110.2万元。苏定瑞未按约还款,黄良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苏定瑞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借款人苏定瑞向出借人黄良佳出具《借条》,载明:出借人于2015年9月1日出借现金110.2万元给借款人,还款方式为每周一还款5万元及利息月利0.015。同日,苏定瑞向黄良佳出具《收条》,载明本人苏定瑞于2015年8月26日收到黄良佳现金110.2万元。2016年5月17日,黄良佳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黄良佳举示其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表、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表、房产证、车辆所有权登记证书、黄良佳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重庆华通佳宁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其有能力向苏定瑞出借110.2万元。黄良佳陈述自愿从2015年9月1日起按10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表、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表、房产证、车辆所有权登记证书、营业执照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苏定瑞向黄良佳出具了《借条》和《收条》,明确载明收到了苏定瑞支付的借款110.2万元。苏定瑞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抗辩或举示证据对《借条》和《收条》的真实性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借条》和《收条》属实,苏定瑞向黄良佳借到了现金110.2万元,应按约定向黄良佳还本付息。现黄良佳陈述苏定瑞未按约还款,要求苏定瑞偿还借款110.2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苏定瑞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偿还了借款或者支付了利息,故本院认定苏定瑞未按约还款,黄良佳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苏定瑞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定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良佳借款110.2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1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5018元,由被告苏定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利利
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
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德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