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3民初1141号原告杨耀祖,男,汉族。被告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敖勒召其嘎查委员会,法定代理人巴图,该嘎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阿木日吉日嘎,该嘎查委员会委员。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耀祖诉被告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敖勒召其嘎查委员会(以下简称敖勒召其嘎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由
审判员胡文静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周青、
审判员刘璐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耀祖、被告敖勒召其嘎查委托代理人阿木日吉日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第一轮承包草场1500亩,依法颁发了《草牧场承包使用权证》,原告将其中51亩土地划分给次子杨宗英,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和社员代表2/3的同意,转让给案外人史培峰51亩土地,至今原告未见合同一切内容,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认可此合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非法转让给案外人史培峰(原告的土地51亩)草场的合同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本嘎查没有与案外人史培峰签订过土地转让合同,不存在本嘎查转让给史培峰土地的情况,诉讼费用也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对原告承包了1500亩土地认可,原告划分给次子杨宗英51亩土地,本嘎查没有权利干涉。本嘎查对此转让行为没有相关备案,没有相关记录,也没有收过任何转让费。本嘎查的相关工作人员不认可涉案合同。所以本嘎查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情况:1、草原证原件一份、敖勒召其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赛春出具的证人证言原件一份、2011年11月4日敖勒召其嘎查向鄂前旗草监所出具的介绍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有1500亩草地承包经营权,且30年不变的事实存在。被告质证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均为原件,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转让土地使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1年原告次子杨宗英与案外人史培峰签订该合同,被告敖勒召其嘎查在合同上盖有公章的事实存在。被告质证为,该合同的甲方是杨宗英,乙方是史培峰,我嘎查盖章的地方有蒙文批示,蒙文翻译的内容是“同意”,公章是真实的,当时签字的人是那仁巴雅尔(已故)。该证据为复印件,能够证明被告敖勒召其嘎查在该合同上盖有公章,盖有公章处用蒙文批示“同意”,本院对该合同被告盖有公章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情况:1、原敖勒召其嘎查支部书记李汉林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没有与史培峰签过转让合同的事实存在。原告质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为原敖勒召其嘎查支部书记出具的证人证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事实如下:原告在第一轮草牧场承包时承包草场1500亩,将其中51亩土地划分给次子杨宗英。2001年2月20日案外人杨宗英与史培峰签订《转让土地使用合同书》一份,合同中约定将32亩土地转让于案外人史培峰。合同最后一页有敖勒召其嘎查委员会的盖章,并在盖章处用蒙文批注“同意”。2015年3月18日原告杨耀祖与案外人杨宗英将案外人史培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杨宗英与史培峰签订的《转让土地使用合同书》无效,并判令史培峰返还原告的40亩土地”。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鄂前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判决驳回杨耀祖、杨宗英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现原告杨耀祖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的51亩土地转让给案外人史培峰的合同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案外人杨宗英与史培峰签订的《转让土地使用合同书》,本院已在(2015)鄂前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该合同有效。本案中被告在《转让土地使用合同书》甲、乙方签名下方盖章,并用蒙文批注“同意”,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之规定,系发包方对转让行为的认可,被告并不是合同相对方。对原告杨耀祖请求确认被告将原告的51亩土地转让给案外人史培峰的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转让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耀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耀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文静
审判员 : 周 青
审判员 : 刘 璐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洪英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流转土地的用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