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执字第00254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乡县。
被执行人:秦正萍,女,生于1976年9月15日,汉族,农民,住西乡县。
被执行人:刘海,男,生于1974年11月23日,农民,住西乡县。申请执行人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秦正萍、刘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西民初字第0110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二被执行人履行民事调解书确认的约定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合计300000元及利息79544.6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1日,之后利息利随本清),合计379544.64元。本院已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秦正萍、刘海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民事调解书约定的给付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495元、申请执行费5585元。二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限期内未履行。2016年2月14日,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本金14000元后再未履行。2015年6月,本院对借款抵押物即产权证登记在秦正萍名下,位于西乡县某小区1号楼东单元302室,建筑面积为171.37㎡二被执行人住宅房屋依法予以查封;同年10月,我院通过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汉中正平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屋作出评估,评估价值为630642元;本院通过上述相同程序,经陕西理舜拍卖有限公司三次拍卖流拍(第三次拍卖降价5﹪,降价后的房值为599109.90元)。之后,本院发出变卖公告,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进行变卖,经过60日仍无人购买,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抵押物。经查,被执行人刘海因在外经营煤矿亏损,家里现有两儿子正在读书,二人均无固定收入。目前,二被执行人暂无能力履行。上述事实,申请执行人亦承认并请求对未受偿的本金286000元及利息79544.64元保留债权。案件受理费3495元、申请执行费5585元被执行人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4)西民初字第0110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给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崔新建
审判员 邢汉飞
审判员 吴远成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龚武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