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6157号原告杨海娥,女,1968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崔香香、蔡光兴,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山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城北大街32号。负责人朱少云,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静,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海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惠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娥及委托代理人崔香香到庭参加了诉讼、委托代理人蔡光兴未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山支公司负责人朱少云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海娥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告杨海娥为其所有的陕K945**沃尔沃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山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389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2015年8月5日1时许,杨阳驾驶原告所有的陕K945**沃尔沃牌小型普通客车临时停靠在神木县东兴街惠民医院路段,折磊驾驶陕K478**小型轿车撞在原告车上,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2015年8月17日,神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神公交认字[2015]第3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折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其所有的陕K945**沃尔沃牌小型普通客车拖至陕西佳豪金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用84958元。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被告均拒绝理赔。故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山支公司向原告赔偿保险金84958元。
二、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杨海娥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1.原告是肇事车辆陕K945**的所有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杨阳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陕K945**车辆在杨阳驾驶过程中与折磊驾驶的陕K478**车辆相撞受损,折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阳负次要责任;4.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二组:机动车保险单、陕西省金融保险业通用发票各一份,证明1.原告为其所有的陕K945**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山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M)覆盖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2.原告足额缴纳了8697.43元保险费,履行了保险合同义务的事实。第三组: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项目明细,证明原告所有的陕K945**小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严重受损,被施救至陕西佳豪金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共计84958元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山支公司,本案案由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故我公司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原告的合理损失(82018.02元)在扣除肇事对方车辆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后,我公司愿意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承担30%的偿还责任,具体金额为24005.4元,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山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陕K945**小轿车经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为82018.02元的事实。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车辆经该公司定损数额为82018.02元,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并没有原告的签字,应当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准。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因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实际支出维修费84958元,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到指定的榆林佳豪沃尔沃4S店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定损(金额为82018.02元)所制作的确认书,并未经过原告的同意并签字确认,且被告对原告修车支出的维修费无异议,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杨海娥为其自有的陕K945**沃尔沃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D12,保险期间均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89000元。原告缴纳保险费8697.43元。2015年8月5日1时许,折磊驾驶陕K478**小型轿车沿东兴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惠民医院”路段时,所驾车辆撞于原告儿子杨阳逆向停于该道路东侧车道的陕K945**小型普通客车,致使原告车辆受损。2015年8月17日,神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神公交认字[2015]第3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折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阳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10月31日,原告在陕西佳豪金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辆支出维修费84958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海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D12,并缴纳了保险费,即双方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理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车辆的损失作出赔偿。对于涉案投保车辆陕K945**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原告提交了陕西佳豪金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一支84958元维修费发票及维修项目明细,该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付84958元保险金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即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保险标的物即陕K945**小车在神木县境内,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即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亦表示不上诉。同时,被告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扣除肇事对方车辆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后,愿意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承担30%的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可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保险金的行为法律是允许的,且被告在赔偿原告保险金的情况下,也同时取得了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海娥陕K945**沃尔沃机动车保险金8495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山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惠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白秀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