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7349号
原告:蒋宝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骏,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长明,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俊。
原告蒋宝强与被告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宝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宝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2015年11月10日全部还清,原告于借款当日从银行取款8万元现金给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俊于2015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当日原告从中国建设银行取款8万元现金给付被告,双方约定2015年11月10日还清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张俊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宝强支付借款本金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张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
审判员 薛 景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