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26民初523号之一原告陈花彭,男,汉族,住淅川县。被告全西彦,女,汉族,住淅川县。被告陈国平,男,汉族,住淅川县。被告陈伟轩,男,汉族,住淅川县。
原告陈花彭与被告全西彦、陈国平、陈伟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陈花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7万元,并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3月24日起,被告全西彦以建房为由共计在原告处借款147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40‰。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国平于2015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书,承诺由其偿还上述借款,并以陈伟轩名下房权证号为××号房产作抵押。三被告拒不偿还上述借款本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全西彦、陈国平、陈伟轩涉嫌犯罪,本院已将相关涉嫌犯罪线索移送至淅川县公安局,且淅川县公安局已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花彭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葆兴
审 判 员 杜 娟
人民陪审员 邓 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