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刑初536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1,男,194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家住金华市婺城区。系被害人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2,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系被害人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3,女,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系被害人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4,女,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系被害人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3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家住金华市婺城区。系被害人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讼代理人胡雪和,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家住金华市婺城区。系王某儿子。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上述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叶伟荣,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人程洋,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大专文化,金华永和氟化工有限公司员工,家住金华市婺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1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章丹清,浙江赤松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1、古某2、古某3、古某4、王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1、古某2、古某3、古某4、被告人程洋、诉讼代理人胡雪和、叶伟荣、辩护人章丹清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1日晚上,被告人程洋醉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电驱动两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胡某1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侧翻,胡某1撞伤倒地后昏迷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胡某1家属开车将胡某1送往医院救治,并在途中报警。经鉴定,程洋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2016年2月17日,被害人胡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胡某1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金公交直三认字[2016]第009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程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某1无事故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洋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1、古某2、古某3、古某4、王某诉称,被害人胡某1被被告人程洋驾车撞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请求判令被告人程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1105797.32元。针对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1、古某2、古某3、古某4、王某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住宿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人程洋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章丹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程洋驾驶的是狮龙牌两轮电动车,而非两轮轻便摩托车,2010年国标委已将涉及电动轻便摩托车部分标准暂缓实施,现在也未公布新标准,故涉案电动车鉴定为电动轻便摩托车的依据不足;2.被告人程洋主观恶性较小,事先并不知道所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才酒后驾驶;3.被告人程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程洋竭尽全力弥补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现已付给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2万。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洋于2008年9月17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状态正常。2016年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程洋在晚饭期间饮酒后驾驶一辆狮龙牌两轮电动车沿着汤某线自西向东行驶。当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程洋驾车行驶至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胡某1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侧翻,胡某1撞伤倒地后昏迷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在事故现场报警,随后赶到现场的胡某1家属开车将胡某1送往医院救治,并在途中报警。被告人程洋在另一位伤者家属的看护下在指定地点等候交警处理,见到交警后程洋如实交代了涉案事实,并配合到医院抽血进行酒精浓度检测。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洋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2016年2月17日,被害人胡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1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鉴定,涉案狮龙牌电动车属电驱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类型,属于机动车范畴。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程洋醉酒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电驱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未按规定登记上牌)上道路行驶,在视线不清的情况下盲目驾驶,未能发现前方行人动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某1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害人胡某1住院救治27天,花去医药费人民币148363.12元。被告人程洋支付医药费人民币8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洋家属代程洋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2、胡某3的证言,接警单,驾驶证复印件,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责任公开认定会议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收条,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程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辩护人提出涉案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鉴定结论系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按照规定依法作出的结论,该检材可靠,鉴定意见形式要件完备,鉴定程序合法,故该鉴定本院予以采信,不采纳该辩护意见。被告人程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1、古某2、古某3、古某4、王某要求被告人程洋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其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
二、被告人程洋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1、古某2、古某3、古某4、王某医疗费14836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丧葬费25859.50元、死亡赔偿金393673.3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3423.33元)、护理费4050元、住宿费6248元、交通费1225.50元,共计人民币580199.45元。被告人程洋已支付32万元,尚欠260199.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1、古某2、古某3、古某4、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小飞
人民陪审员 陈利红
人民陪审员 俞旦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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