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712号
原告:岑柏鸿,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煜明,广东六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大标,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被告:中山市东华行物流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谢舒平,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生、程双,广东诺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
负责人:郑晓山,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震海,该公司职员。
原告岑柏鸿诉被告凌大标、中山市东华行物流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岑柏鸿委托代理人梁煜明,被告中山市东华行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春生,以及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大标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柏鸿诉称:2015年6月5日9时10分,凌大标驾驶粤T/221××号牌车辆,沿中山市东凤镇安乐路口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过程中,车辆与由岑柏鸿驾驶的粤A/D01××号牌车辆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同年6月6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凌大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岑柏鸿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报知保险公司,但保险公司未定损,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方到场评估,但被告均对原告不理不睬,原告遂委托汽车维修厂对车辆拆件进行检查,并委托佛山市卓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粤A/D01××号车辆的损失为21780元,评估费为1500元,另外原告产生交通费2000元,经报知太平洋保险公司,但该公司仍不理不睬。该车在日产中山4S店等待维修,因车辆未能使用,原告只好另租车使用,为此支付了租车费共19600元。上述损失费用4488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公司,应在车辆的强制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44880元给岑柏鸿,判令被告凌大标、中山市东华行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凌大标无答辩。
被告中山市东华行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凌大标与我公司老板是朋友关系,凌大标借用车辆发生了本次事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有过错,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与司机承担责任;对租车费用不认可,租车的当事人不是原告。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确认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2000元财产限额内赔偿,作为的合同的当事人在侵权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由我方承担责任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9时10分,凌大标驾驶粤T/221××号牌中型厢式货车,沿中山市东凤镇安乐路口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过程中,车辆与由岑柏鸿驾驶的粤A/D01××号牌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同年6月6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凌大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岑柏鸿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要求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凌大标、中山市东华行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其后申请撤回对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的起诉,追加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并要求赔偿。又查:事故后,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委托佛山市卓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粤A/D01××号牌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情况进行评估,该公司的结论为损失21780元。事故后及协商、评估车辆损失期间,粤A/D01××号牌车辆的车主广州南方电力建设集团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租赁其他车辆替代使用,共四个月,费用为19600元。广州南方电力建设集团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确认粤A/D01××号牌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岑柏鸿,同意该车辆有关损失由岑柏鸿以其个人名义进行索赔。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本案的损失,提供证据证实的有维修费21780元,评估费1500元(凭票),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9600元(凭租赁合同及发票),共计为42880元。再查:粤T/221××号牌中型厢式货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中山市东华行物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本案应由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中二法民事初字第17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中山市东华行物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山市东华行物流有限公司不服而上诉,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粤2072民辖终2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无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都邦保险公司承保粤A/D01××号中型厢式货车的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强制保险不足的部分由谁负担,当事人争议较大,中山市东华行物流有限公司主张无过错,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确实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租赁、借用关系确实存在,在本案中,中山市东华行物流有限公司主张凌大标是其公司“老板”的朋友,车辆是借用关系,但对借用关系,该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再考虑到中山市东华行物流有限公司经营的是物流业务,一般而言,其名下的粤T/221××号牌中型厢式货车承载着货运工作,无相反证据的,应认定凌大标受该公司委托于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物流运输任务。因此,中山市东华行物流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无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故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应由中山市东华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同理,原告要求凌大标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上述损失42880元,应由都邦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40880元,由中山市东华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依法核定为准。交通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后,被告方没有积极进行受伤车辆定损等工作,双方协商、评估车辆损失和维修期间耗时较长,故原告租赁其他车辆进行替代使用,符合情理,租车费约每天163元,较为适当,故予以支持。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凌大标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岑柏鸿交通事故赔偿款2000元;
二、被告中山市东华行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岑柏鸿交通事故赔偿款408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负担41元,被告中山市东华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31元(此费已由原告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鸿锐
审判员 梁建卿
审判员 冯 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 婷邢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