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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7266号

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与肖彦、陈丽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肖彦,陈丽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7266号

原告: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54号,组织机构代码K3609753-2。

负责人:蔡知平,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宽,重庆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410267413。

被告:肖彦,男,汉族。

被告:陈丽君,女,汉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与被告肖彦、陈丽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彦、陈丽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专项分期贷款本金、手续费215465.5元以及截至2016年3月7日产生的利息8377.76元、滞纳金1411.44元,共计225254.7元,并自2016年3月8日起,以225254.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复利以截至2016年3月7日的利息8377.7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时止;2.原告有权以被告肖彦名下川X×××××奥迪牌轿车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以折价、变卖或者拍卖后价款优先受偿;3.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3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肖彦为购买奥迪牌轿车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肖彦提供透支款项405000元,被告肖彦支付原告手续费49855.5元,贷款和手续费均分36期等额偿还。被告肖彦以其贷款购买的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陈丽君作为车辆共有人,签署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被告贷款提车后,已经多次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被告肖彦未作答辩。被告陈丽君未作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肖彦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肖彦向汽车销售商购买汽车,车辆总价506600元,肖彦自行支付首付款101600元,剩余款项向原告申请透支,透支金额405000元,并委托原告直接将上述透支金额支付到汽车销售商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肖彦分36期每月等额还款,首期偿还金额12665.5元,以后每期偿还12634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肖彦应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49855.5元;若肖彦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肖彦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肖彦累计三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肖彦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肖彦承担本合同项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陈丽君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中签字承诺对肖彦前述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中国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若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的,从银行记账日起对未清偿部分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同日,原告与被告肖彦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肖彦以其购买的奥迪车辆为前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陈丽君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名。2014年5月19日,肖彦将其购买的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4年3月7日,原告向肖彦指定汽车销售商付款405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当期开始迟延还款,累计超过三期。原告起诉时计算的欠款截至2016年3月7日,2016年6月30日肖彦信用卡账户向原告付款43950元,截至2016年8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到期款项113864.65元(其中本金85056.66元、手续费10463.86元、透支利息14932.78元、滞纳金1411.44元),未到期本金67500元、手续费8304元。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截至2016年8月7日的借款本金152556.66元、手续费18767.86元、透支利息14932.78元、滞纳金1411.44元,并自2016年8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152556.6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复利以截至2016年8月7日的利息14932.7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时止。庭审中,原告提交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和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支付律师费3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肖彦、陈丽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以缺席判决。原告与肖彦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如约向肖彦发放了款项,被告肖彦未按期足额偿还款项,构成违约,原告按约有权收回全部分期资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审理中,原告根据肖彦的付款对其诉讼请求做出相应变更,未加重被告负担,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肖彦签订抵押合同并就专项分期付款所购车辆办理抵押登记,因被告肖彦未能按时清偿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有权就肖彦用于抵押的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陈丽君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肖彦前述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陈丽君的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肖彦、陈丽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举示证据证明律师费的产生及其金额,根据《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彦、陈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借款本金152556.66元、手续费18767.86元、透支利息14932.78元、滞纳金1411.44元,并自2016年8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152556.6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复利以截至2016年8月7日的利息14932.7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时止;

二、被告肖彦、陈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律师费3500元;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有权对被告肖彦所有的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3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5080元,由被告肖彦、陈丽君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本院不作清退,该款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亚琴

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

人民陪审员  邓 培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况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