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1617号原告郭友恩,男,1965年1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原告郭玲,女,1984年10月31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原告郭敏,男,1986年8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原告李光裕,男,1939年9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原告朱重妹,女,1943年3月4日���,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昭华,系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张公山南侧。法定代表人赵时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系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超,系该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被告刘荣贵,男,1980年10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邱海云,男,1978年3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李尚,男,1974年1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上列当事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10月11日由
审判员刘��年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龚嘉奎、梁小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友恩、郭玲、李光裕、朱重妹及原告郭敏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昭华,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杨敬超,被告刘荣贵、邱海云、李尚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将原告亲人尸骨恢复原状,支付原告重建坟墓购置墓地、建坟、迁移、交通、误工等费用7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万元,共计17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承建了“大广高速公路信丰北互通建设项目土建工程”。因建设需要,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将部分取土工程分包给被告刘荣贵。而被告刘荣贵又将挖土项目分包给被告邱海云。被告邱海云雇被告李尚操作挖机,将原告亲人坟墓挖掉,导致遗骨灭失。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巨大精神痛苦。为此,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企业登记信息;2、公安机关对被告李尚等制作的询问笔录、调解协议书、被挖坟墓的照片、村民证明材料等。
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刘荣贵签定的是买卖合同,并非工程分包合同,故原告以此要求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公司没有组织指挥或参与刘荣贵的取土事宜。原告的祖坟被挖令人遗憾,但与本公司无关。此外,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同时,原告本身也应承担看护不力,失职之责。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一份与被告刘荣贵签定的《路基用土方采购合同》。
被告刘荣贵辩称,我是根据与���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定的合同,并按该公司指定的场地取土供给公司工地使用的。原告的坟墓政府已作了搬迁补偿,原告再主张属重复赔偿,于法无据。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支持。被告刘荣贵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征地搬迁补偿资金发放明细表》。
被告邱海云辩称,本人与刘荣贵属于雇佣关系,而不是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我的挖机是按照刘荣贵的指令进行操作,根据我的挖机司机李尚反映,当时作业时未发现现场有坟墓。我方司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邱海云未举证。
被告李尚辩称,我是邱海云雇来开挖机的司机,我是按照雇主的调派前往事发现场开挖作业的。同时,现场作业也是按照刘荣贵的现场指挥人员的指令具体操作取土的。在挖土过程中,我未发现明显的坟地标志。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被告李尚未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亲人XXX于1998年因车祸死亡安葬在西牛镇老山铺村锻岭小组集体山地乐里岭山场(即被告取土现场)。该山地因被信丰县规划为工业园区,被政府征用拟建“福佑玻璃厂”。2014年6、7月份,原告郭友恩领取了政府对该坟墓的搬迁补偿金3000元。2、2016年7月3日,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大广高速公路信丰北互通及连接线工程项目部)与被告刘荣贵签定了一份《路基用土方采购合同》,其中合同第三条“工作内容”约定:刘荣贵(乙方)自信丰县玻璃厂(即福佑玻璃厂)工地取土场取土(运距5.5公里)负责向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项目部(甲方)工地提供符合要求的��基用土。3、刘荣贵雇佣邱海云挖机按刘荣贵的要求和指令进行取土装运,由刘荣贵按取土方量计酬。4、李尚受邱海云雇佣在现场按刘荣贵施工人员指挥用挖机进行取土作业。其工资由邱海云按月定额支付。5、李尚于2016年8月7日开邱海云挖机进入现场作业,之前原告郭友恩父亲郭孝沅曾在XXX墓地插上红旗作警示。6、XXX坟墓被挖后,其遗骸灭失,经寻找无着落。原告向信丰县公安局报案要求处理。信丰县公安局西牛派出所于2016年8月10日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巨大,调解无果。7、刘荣贵在信丰福佑玻璃厂工地取土未获政府主管部门的正式批准和交纳相关费用。
二、对有争议的事实作以下认定:1、关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荣贵签定的《路基用土方采购合同》,虽然合同名称上冠以“采购”字眼,但从该合同��容上审查看,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荣贵之间实质上属信丰北互通及连接工程的填土分包合同关系。因为,刘荣贵为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提供所需泥土,经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先行抽样化验,符合标准后以合同方式指定场所进行开挖作业。此外,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自己的工程车也会去现场装运土方。同时,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刘荣贵去现场取土时,未先进行实地勘查并将现场有坟墓未迁的情况告知刘荣贵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坟墓被挖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2、关于原告已领取政府墓地搬迁费性质问题。由于墓地被列入信丰工业园开发规划区,政府发放的3000元搬迁费只是一种补偿性质,不是平等主体之间协商的结果。该补偿不能真实反映坟墓本身及搬迁实际所花费用,更不能以此作为冲抵或免除被告方侵权责任。3、关于原告墓地损失及精神抚慰金损失具体金额问题。墓地及遗骸灭失的损失没有统一衡量标准,因各地风俗习惯和消费水平不同而异。尤其是遗骸,这是特殊财物,无法用价格作衡量,对其亲人来讲,这是精神寄托,属无价之宝。因此,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由本院酌定墓地损毁直接财产损失为36600元。同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由本院酌情认定为43000元,两项损失共计79600元。4、关于被告辩解中认为原告未尽到对墓地守护之责问题。该墓地主人是平民,派专门人员守护,不现实,也不及实际。再说被告取土又是非法的,在现场取土也未告之原告,更未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要求政府对墓地进行限期搬迁。因此该墓地被毁的责任不在原告方。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XXX墓地属原告所有的私人财产,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进行破坏。原告对该墓地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亲人的墓地被毁,遗骸灭失,其民事权益遭受侵犯,相关责任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尚是直接侵权人,但其是受雇于邱海云,因此,邱海云应对李尚的侵权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刘荣贵和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则是该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毕竟邱海云挖机是按照刘荣贵的指令行事,而刘荣贵是根据安徽水利开发有限公司确定的取土地点取土,因此,安徽水利开发有限公司与刘荣贵应共同承担赔偿的主要义务,且互负连带责任。李尚在操作时,疏忽大意,未注意原告的禁示,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部分赔偿责任。此外,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诉求,因无法恢复,且已要求赔偿,故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六)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刘荣贵应各赔偿原告郭友恩、郭玲、郭敏、李光裕、朱重妹38000元,两被告共计76000元;被告李尚应赔偿原告郭友恩、郭玲、郭敏、李光裕、朱重妹损失3600元,此款由被告邱海云负责给付。
二、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刘荣贵对双方担责部分互负连带责任。
三、上述一、二两项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刘荣贵各承担900元,由被告邱海云、李尚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年年代
审判员 龚嘉奎代
审判员 梁小玲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施权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