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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2民初1221号

兰丽丽与陈洪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兰丽丽,陈洪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2民初1221号原告兰丽丽,女,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辛秀斌,女,汉族,集安市人,律师,住所地集安市。被告陈洪伟,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矫丽敏,经理。

原告兰丽丽与被告陈洪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丽丽委托代理人辛秀斌,被告陈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7月17日,被告陈洪伟驾驶的吉EG78**号小型轿车与我驾驶的吉EG35**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经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洪伟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修车共花费1,500.00元。我找被告陈洪伟追要修车款,被告陈洪伟以已经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由拒绝支付,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以被告陈洪伟没有通知其出现场导致其没有给事故定损为由拒绝赔偿。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车辆修理费1,500.00元。原告兰丽丽提交如下证据:1、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被告陈洪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照片2张,证明原告兰丽丽车辆损失情况。3、集安市鸿远汽车服务中心施工确认单1份、发票15枚,证明原告兰丽丽车辆修理情况及修车费用。被告陈洪伟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陈洪伟辩称:我对此次交通事故没有异议,我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陈洪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原告诉称和被告答辩,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陈洪伟对原告兰丽丽提交的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集安市鸿远汽车服务中心施工确认单和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陈洪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和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兰丽丽经济损失1,500.00元的事实。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18时40分许,被告陈洪伟驾驶吉EG78**号小型轿车由清河镇东岔村方向往清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清东线2公里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同方向原告兰丽丽驾驶的吉EG35**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伤亡。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洪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兰丽丽在集安市鸿远汽车服务中心修理其受损车辆,共花费修理费1,500.00元。被告陈洪伟驾驶的吉EG7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告兰丽丽与被告陈洪伟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兰丽丽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5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陈洪伟驾驶的吉EG7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对原告兰丽丽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如有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陈洪伟按责任赔偿。根据原告兰丽丽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财产损失1,5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兰丽丽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被告陈洪伟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兰丽丽经济损失1,5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兰丽丽经济损失1,5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洪伟承担。如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顾传羽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杨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