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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民终1742号

上诉人郭风英、庞娥等七十五人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农业大学、内蒙古自治区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郭风英,庞娥,王桂荣,刘世广,靳文,金思承,陈良凤,高博,萨仁高娃,淡文俊,刘士春,王吉柱,程伟,XX,谢学仕,李维珍,刘继庚,云玉红,黄秀梅,孙淑华,吴长荣,刘雪峰,张建梅,李永明,马小民,刘文利,郑晓沛,马春艳,陈万平,赵淑云,高鑫鑫,崔玉梨,哈斯其其格,王宣娇,杨桂琴,吴立群,许志军,刘晨,福祥,魏翠莲,张素琴,吴嘎日迪,卫天和,宋瑜,白涛,孙亚卿,薛秀梅,付永利,孙亚英,赵达成,魏安安,许江波,张俊生,赵兰荣,姚润涛,王英贤,萧富,杨静,李永生,肖国丽,侯珍平,李培义,王继敏,刘浩霞,赵虹,孙悦,王敖特根,田宏光,周玉才,姚金河,赵新莉,张世英,张蓉,赵林枝,郭秀珍,内蒙古自治区农业大学,内蒙古自治区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民终17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风英,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娥,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荣。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世广,住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文,住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思承,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中专路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良凤,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中专路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博,住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萨仁高娃,住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淡文俊,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台什路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士春,住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吉柱,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伟,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台什路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XX,住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学仕,住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维珍,住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继庚,住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玉红,住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秀梅,住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淑华,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长荣,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雪峰,住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梅,住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明,住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小民,住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利,住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晓沛,住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春艳,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万平,住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淑云,住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鑫鑫,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台什路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玉梨,住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斯其其格,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宣娇,住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桂琴,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立群,住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志军,住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晨,住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翠莲,住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素琴,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台什路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嘎日迪,住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卫天和,住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瑜,住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涛,1966年8月22日,住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亚卿,住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秀梅,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永利,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亚英,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爱民路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达成,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台什路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安安,住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江波,住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生,住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兰荣,住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润涛,住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英贤,住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萧富,1940年8月21号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静,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台什路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生,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台什路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国丽,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珍平,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培义,住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继敏,住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浩霞,住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虹,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悦,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敖特根,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台什路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宏光,住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才,住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金河,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新莉,住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英,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台什路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蓉,住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林枝,住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秀珍,住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

诉讼代表人:郭风英,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第四中学退休老师,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诉讼代表人:黄秀梅,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退休职工,住呼和浩特市。

诉讼代表人:萧富,乌兰察布市卓资县林业局干部,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

诉讼代表人:张俊生,个体,住呼和浩特市。

诉讼代表人:高博,内蒙古自治区广播电视台新闻中心职工,住呼和浩特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农业大学。

法定代表人:王万义,该大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巍,内蒙古自治区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张社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军,男,内蒙古自治区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干部,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国税局小区3号楼1单元14楼东户。郭风英、庞娥等七十五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农业大学(以下简称农业大学)、内蒙古自治区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国税局)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赛民初字第4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75位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高博、黄秀梅、萧富、张俊生、郭风英,被上诉人农业大学委托代理人高巍,被上诉人国税局委托代理人徐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风英、庞娥等七十五人上诉请求: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046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岁小区住宅楼东侧6.5亩绿化带土地使用权归郭风英、庞娥等七十五人共同所有;

二、判令农业大学和国税局共同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郭风英、庞娥等七十五人为金岁小区业主,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依据”地随房走”的原则,也应取得房产所占土地的使用权,涉案土地属小区绿化带,是小区所有住户唯一的活动健身场所,也是小区的防火、防地震的生命通道,该绿化带已成为小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目前金岁小区业主多为外来购房者,对于国税局租用农业大学土地的事实并不知情,农业大学申请执行涉案土地侵犯了金岁小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利。农业大学辩称,金岁小区规划承建时没有包括涉案土地,农业大学拥有本案诉争的6.5亩土地的使用权证,金岁小区使用土地的行为属于租赁使用,郭风英、庞娥等七十五人没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手续。一审判决应当维持。国税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郭风英、庞娥等七十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岁小区住宅楼东侧6.5亩绿化带土地使用权归郭风英、庞娥等七十五人共同共有,并停止对该土地的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就本案诉争的6.5亩土地,农业大学依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将国税局诉至法院,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2014)赛民初字第01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一、确认农业大学与被告国税局于2000年5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已终止;

二、国税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剩余租用土地6.5亩返还给农业大学(该土地四至边界为:北至距林科院南围墙6米处,南至鄂尔多斯东街规划局红线处,西至国税局住宅楼东界线原围墙地基处,东至农业大学学生宿舍区,现铁栅栏处)。”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农业大学于2014年9月15日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执行,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赛执字第00689号《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责令国税局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1、负担案件受理费13550元,申请执行费500元。2、返还向农业大学租用的6.5亩土地。后该院于2015年4月30日发出执行公告,限国税局在2015年5月10日前退出租用农业大学6.5亩土地。又于2015年6月23日向国税局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责令国税局于2015年6月26日前对涉诉土地上的所有附着物自行清理并将该土地交付申请执行人。另查明,位于呼和浩特市××区住宅楼,232户,本案诉争的6.5亩土地位于小区东侧,现为绿化带。本案郭风英、庞娥等七十五人为前述七栋住宅楼部分业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风英、庞娥等七十五人对本案诉争的6.5亩土地是否享有土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就本案而言,郭风英、庞娥等七十五人主张对争议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郭风英、庞娥等七十五人有责任就其享有土地使用权提供相应证据。诉讼中,郭风英、庞娥等七十五人提交的视听资料,虽能证明当时发生事实,但不能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故郭风英、庞娥等七十五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诉争土地享有使用权的主张。国税局是案件的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依已生效的(2014)赛民初字第01673号民事判决书对判决中所涉的6.5亩土地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郭风英、庞娥等七十五人要求停止对诉争土地的执行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赛民初字第04676号民事判决:驳回郭风英、庞娥、王桂荣、刘世广、靳文、金思承、陈良凤、高博、萨仁高娃、淡文俊、刘士春、王吉柱、程伟、XX、谢学仕、李维珍、刘继庚、云玉红、黄秀梅、孙淑华、吴长荣、刘雪峰、张建梅、李永明、马小民、刘文利、郑晓沛、马春艳、陈万平、赵淑云、高鑫鑫、崔玉梨、哈斯其其格、王宣娇、杨桂琴、吴立群、许志军、刘晨、福祥、魏翠莲、张素琴、吴嘎日迪、卫天和、宋瑜、白涛、孙亚卿、薛秀梅、付永利、孙亚英、赵达成、魏安安、许江波、张俊生、赵兰荣、姚润涛、王英贤、萧富、杨静、李永生、肖国丽、侯珍平、李培义、王继敏、刘浩霞、赵虹、孙悦、王敖特根、田宏光、周玉才、姚金河、赵新莉、张世英、张蓉、赵林枝、郭秀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郭风英、庞娥等七十五人已预交,由郭风英、庞娥等七十五人负担。本院审理查明:就本案诉争的6.5亩土地,农业大学依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将国税局诉至法院,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2014)赛民初字第01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一、确认农业大学与被告国税局于2000年5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已终止;

二、国税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剩余租用土地6.5亩返还给农业大学(该土地四至边界为:北至距林科院南围墙6米处,南至鄂尔多斯东街规划局红线处,西至国税局住宅楼东界线原围墙地基处,东至农业大学学生宿舍区,现铁栅栏处)。”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农业大学于2014年9月15日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执行,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赛执字第00689号《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责令国税局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1、负担案件受理费13550元,申请执行费500元。2、返还向农业大学租用的6.5亩土地。后该院于2015年4月30日发出执行公告,限国税局在2015年5月10日前退出租用农业大学6.5亩土地。又于2015年6月23日向国税局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责令国税局于2015年6月26日前对涉诉土地上的所有附着物自行清理并将该土地交付申请执行人。国税局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赛执异字第00027号执行裁定书。郭风英等共计100名案外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赛执异字第0005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郭风英等共计100名案外人的执行异议。2015年11月2日,郭风英、庞娥等七十五人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赛民初字第0467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郭风英、庞娥等七十五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2014)赛民初字第01673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农业大学于2014年9月15日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执行,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赛执字第00689号《执行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审查并作出裁定,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本案中,郭风英、庞娥等七十五人在一审及二审中,诉讼请求均一致,即要求确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岁小区住宅楼东侧6.5亩绿化带土地使用权归郭风英、庞娥等七十五人共同共有,并停止对该土地的执行。因该6.5亩土地系生效判决确定的执行标的,郭风英、庞娥等七十五人就该土地提起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故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三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赛民初字第467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郭风英、庞娥、王桂荣、刘世广、靳文、金思承、陈良凤、高博、萨仁高娃、淡文俊、刘士春、王吉柱、程伟、XX、谢学仕、李维珍、刘继庚、云玉红、黄秀梅、孙淑华、吴长荣、刘雪峰、张建梅、李永明、马小民、刘文利、郑晓沛、马春艳、陈万平、赵淑云、高鑫鑫、崔玉梨、哈斯其其格、王宣娇、杨桂琴、吴立群、许志军、刘晨、福祥、魏翠莲、张素琴、吴嘎日迪、卫天和、宋瑜、白涛、孙亚卿、薛秀梅、付永利、孙亚英、赵达成、魏安安、许江波、张俊生、赵兰荣、姚润涛、王英贤、萧富、杨静、李永生、肖国丽、侯珍平、李培义、王继敏、刘浩霞、赵虹、孙悦、王敖特根、田宏光、周玉才、姚金河、赵新莉、张世英、张蓉、赵林枝、郭秀珍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审原告)郭风英、庞娥等七十五人;上诉人郭风英、庞娥等七十五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 玉 山

审判员 蔡 世 杰

审判员 徐 晓 凡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呼和满都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