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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81民初1082号

王安顺与李海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安顺,李海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81民初1082号

原告:王安顺,男,194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古交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亮,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亮,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古交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爱(系被告李海亮妻子),住古交市。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南路31号鸿富商务大厦六层602、604-606。

负责人:王格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天舒,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安顺与被告李海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亮,被告李海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安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04119.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李海亮驾驶×××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滨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飞苑酒店附近路段会车时,将同向停驶的由原告王安顺骑行的脚踏三轮车碰撞,造成王安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古交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海亮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安顺无责任。被告李海亮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王安顺受伤后到古交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安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3.李海亮驾驶证、行车证及保险单,拟证明车辆的所有人及投保情况;4.门诊手册、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一日清单等,拟证明原告的病情、住院治疗及花费等情况;5.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月收入2000元左右;6.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费票据两支,拟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建议为60日、营养期建议为60日,花费鉴定费2500元。

被告李海亮辩称,我对该起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所有人是我,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同意在合情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另外,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19511.42元。被告李海亮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拟证明车辆的所有人及投保情况;2.收条、医疗费票据,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过费用。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对当事人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李海亮驾驶×××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滨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飞苑酒店附近路段时,将同向停驶的由原告王安顺骑行的脚踏三轮车碰撞,造成王安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山西省古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18112016107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亮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安顺无责任。原告王安顺受伤后到古交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48天,被告李海亮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6204.9元,并给了原告护理费及饭费共计3000元。另查明,被告李海亮驾驶的×××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归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还查明,在诉讼中,原告王安顺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评定,本院委托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建议为60日、营养期建议为60日,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提出因鉴定时未通知其到场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武警山西总队医院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2017年8月15日,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山西省古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18112016107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亮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安顺无责任,叙述事实清楚,予以采信。被告李海亮驾驶的×××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归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所以,应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如有不足,由被告李海亮承担。原告王安顺具体应得到的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一)医疗费:根据票据认定为17816.32元;(二)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每月200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但未能提供因伤持续误工的证明,根据原告伤情,误工时间酌情认定6个月,2000元/月×6月=12000元;(三)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建议为60日,按2016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307元,护理费认定为36307元÷365天×60天≈5968.27元;(四)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酌情认定5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100元/天×48天=4800元;(六)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建议为60日,每天按50元计算,50元/天×60天=3000元;(七)残疾赔偿金:按山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352元,自定残之日起按十二年计算,27352元×12年×0.1=32822.4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九)鉴定费:认可原告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所支付的费用,为1000元;(十)财产损失费:三轮车损失酌情认定200元。以上共计83106.99元,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如有不足,由被告李海亮承担,对被告已经垫付的应予以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安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安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6290.6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安顺三轮车损失费200元,以上共计66490.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李海亮赔偿原告王安顺交强险医疗限额不足部分及鉴定费16616.32元,核减其已经垫付的19204.9元,实际原告王安顺应退还被告李海亮2588.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安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王安顺负担402元,由被告李海亮负担1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小鹏

审 判 员  李 婷

人民陪审员  田晓峰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军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