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2149号
原告:林桂龙,男,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宗阳、许元振(特别代理),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伟涵,男,199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告:林丽容,女,198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原告林桂龙与被告苏伟涵、林丽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桂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宗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伟涵、林丽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桂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苏伟涵、林丽容共同归还林桂龙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苏伟涵与被告林丽容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1日,苏伟涵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林桂龙借款5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此有苏伟涵出具给林桂龙收执的《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各一张为据。尔后,苏伟涵未履行债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林桂龙的合法权益。上述债务发生在苏伟涵与林丽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苏伟涵与林丽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林丽容应与苏伟涵共同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苏伟涵、林丽容均未作答辩。林桂龙围绕上述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林桂龙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林桂龙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苏伟涵与林丽容的《居民身份证》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苏伟涵与林丽容的身份(双方于2013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及诉讼主体适格;3.苏伟涵出具给林桂龙收执的《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各一张,以此证明,苏伟涵在与林丽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5年8月11日向林桂龙借款5万元(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支付),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的事实。苏伟涵、林丽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苏伟涵、林丽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林桂龙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其主张,均予以认定并采信。根据上述认定及采信的证据,并
经审理查明,苏伟涵与林丽容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月17日登记结婚)。苏伟涵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15年8月11日向林桂龙借款5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此有苏伟涵出具给林桂龙收执的《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各一张为据。该《借条》主要内容如下:“借条本人苏伟涵(名字处捺指纹印)向林桂龙借人民币伍万元整数,¥50000(借款金额大小写处均捺指纹印)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苏伟涵(签名并捺指纹印)2015年8月11日”。尔后,苏伟涵未履行债务。林桂龙向苏伟涵、林丽容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16年6月23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林桂龙与苏伟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苏伟涵在与林丽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5年8月11日向林桂龙借款5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应予认定。苏伟涵作为债务人,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苏伟涵与林丽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苏伟涵与林丽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林丽容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苏伟涵借款后未依约履行债务,已构成违约,林桂龙要求苏伟涵、林丽容共同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苏伟涵、林丽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苏伟涵、林丽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林桂龙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720元,均由苏伟涵、林丽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少凡
人民陪审员 吕桐樱
人民陪审员 林丽霞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黄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