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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行初160号

赵伟诉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雨花区分局、长沙市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限期腾地听证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雨花区分局,长沙市人民政府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111行初160号原告赵伟,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雨花区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莲路69号。法定代表人雷世良,局长。委托代理人邹俊,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局拆迁科科员。委托代理人仇艳萍,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218号。法定代表人胡衡华,市长。

原告赵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雨花区分局(以下简称被告国土雨花分局)、长沙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市政府)不依法履行限期腾地听证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以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国土雨花分局送达的雨国土资告字[2016]第05号《限期腾地告知书》(以下简称《腾地告知书》)。3月4日,原告依照《腾地告知书》的要求书面向被告国土雨花分局申请召开听证会及对听证会全程录音录像。4月21日8时,被告国土雨花分局电话通知原告和另两位听证申请人赵双全、盛岳辉于当日9时在平阳村部会同区征地办、街道等召开听证会。原告在内的3位听证申请人准时到会,但直至10点30分,主办方街道和拆迁指挥部的3位参会人员均未到场,主办方已到会的区征地办代表和村主任又以开会为由离场。4月27日,被告国土雨花分局在参会人员严重缺席的情况下,强行违法继续将听证会流于形式开完,且不允许原告依法录像,冲到会议桌对面殴打和辱骂原告,并将原告的手机摔坏。经赵双全报警后,警察到现场制止、调解,让被告国土雨花分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的手机,会议被迫取消。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国土雨花分局依法召开听证会无果。

原告不服被告国土雨花分局作出的《腾地告知书》,以及不依法召开听证会,剥夺原告陈述、申辩权的违法行为,依法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5月5日,被告市政府向原告邮寄送达《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原告补正送达地址及申请涉案听证会的法律依据和证据。5月7日,原告对被告市政府违法要求补正的无理要求不满,但还是念及政府的面子和希望被告市政府依法处理原告的行政复议,按要求邮寄了补正材料。7月7日,被告市政府又以案情复杂为由,向原告邮寄送达延期30日的通知书。7月14日,被告市政府邮寄送达长政复驳字[2016]第11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认为两被告严重违法,理由如下:1、被告国土雨花分局作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加盖自己的未经公安机关依法批准备案的非法公章制作和发布《腾地告知书》,主体不适格,所制作的《腾地告知书》无效;2、被告国土雨花分局非法剥夺《腾地告知书》授予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及拒不依法、依原告申请履行召开听证会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3、被告市政府故意在原告的行政救济途径中拦路设卡,徒增原告依法维权的成本和难度。原告邮寄给被告市政府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上已经载明了原告的身份证信息及邮寄地址,邮寄的EMS邮单上也有原告的送达地址及邮编。被告市政府明知原告的送达地址及邮编,却还无理要求原告补正。同时,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已经说明了行政复议的事由和法律依据,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市政府未通知原告陈述和申辩,却要求补正,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国土雨花分局未依原告的申请,依法履行限期腾地听证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国土雨花分局依法组织涉案限期腾地听证会;2、确认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违法,并依法撤销;3、责令被告市政府限期依法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复议决定;4、本案诉讼所产生的费用(邮寄费、资料费、差旅费、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国土雨花分局辩称,2005年6月23日,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05)政国土字第455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批准,征收雨花区黎托乡粟塘村、黎托村、平阳村集体土地25.2686公顷,作为长沙市文化产业园金小康文化城、文化产业发展项目建设用地。其中征收粟塘村集体土地3.5001公顷,黎托村集体土地7.8890公顷,平阳村集体土地13.8795公顷。2010年1月12日,经长沙市人民政府(2010)政国土字第001号《建设用地批准单》批准,将上述25.2686公顷土地中7.2928公顷建设用地划拨给平阳村民委员会使用,用于平阳村生活安置项目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2012年4月18日,雨花区人民政府发布了[2012]第006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规定了具体征地范围及登记期限。2012年5月25日及2013年3月21日,被告国土雨花分局分别核发了[2012]第004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及[2013]第00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经被告国土雨花分局征地拆迁事务所调查核实,原告(户)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办事处平阳社区筹建委员会九组房屋,建筑面积250.88平方米(其中合法建筑面积180平方米),在湖南省人民政府(2005)政国土字第455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征收土地范围内,在本次征地拆迁腾地范围内。依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和《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原告(户)共计补偿费417320元。2016年3月2日,被告国土雨花分局作出《腾地告知书》,告知了原告(户)的各项补偿费,并依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专户储存,原告(户)的安置由雨花区人民政府按照《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等的规定执行。以上事实,被告国土雨花分局提交了相关证据、依据在卷,足兹证明。根据以上事实,被告国土雨花分局认为:1、被告国土雨花分局作出《腾地告知书》主体合法、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七)项及《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国土雨花分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先期作出《腾地告知书》,告知原告(户)的各项补偿费、安置政策,同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故被告国土雨花分局的行为主体合法、程序合法;2、被告国土雨花分局作出《腾地告知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职权和依申请听证的范围不包括拟作出限期腾地决定的情形。被告国土雨花分局没有依申请召开听证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国土雨花分局没有行政不作为。综上,被告国土雨花分局作出的《腾地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辩称,1、被告市政府的复议程序合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

原告不服被告国土雨花分局未依其申请召开限期腾地听证会,于2016年4月28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5月4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原告补正相关材料,并于5月10日收到原告的补正材料。被告市政府受理后,将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给被告国土雨花分局。7月6日,被告市政府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将审理期限延长30日。根据被告国土雨花分局提交的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被告市政府进行书面审理后,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复议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原告。被告市政府的复议程序合法,已经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2、被告市政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市政府

经审理认定了如下事实:经[2010]政国土字第1252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收雨花区黎托乡合丰村、川河村、平阳村、粟塘村集体土地32.2191公顷,用于长沙市黎托片节约集约试点项目(4)项目建设用地。后雨花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被告国土雨花分局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并依法在涉案范围张贴公示。经被告国土雨花分局拆迁事务所调查核实,原告位于涉案项目范围的房屋在本次腾地范围内。因无法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国土雨花分局按照法定补偿标准核算征地补偿费用后,于2016年3月2日作出《腾地告知书》,告知补偿费用、拟对其作出限期腾地决定及原告享有陈述申辩权。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向被告国土雨花分局提交听证申请书,要求依法就限期腾地召开听证会,被告国土雨花分局未依申请召开听证会。以上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市政府认定事实清楚。依据以上事实,被告市政府认为:依据《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国土雨花分局没有依申请召开限期腾地听证会的法定职责,原告认为其未依申请召开听证会系行政不作为不能成立。故被告市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适用法律正确;3、原告提起的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收到被告市政府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送达的《复议决定书》,应当在2016年7月29日之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起诉状提起诉讼。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7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释明,告知原告应向雨花区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坚持向长沙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裁定对原告的起诉不予立案。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再向雨花区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本院审查过程中还查明,被告国土雨花分局于2016年5月18日对原告(户)作出了雨国土资腾[2016]16号《限期腾地决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国土雨花分局作出的《腾地告知书》及是否就限期腾地召开听证会均系被告国土雨花分局在对原告(户)作出限期腾地决定之前的程序性行为,不对原告(户)产生独立的法律效力,未创设新的权利、义务,不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对上述程序性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就被告国土雨花分局作出的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限期腾地决定书》提起诉讼,一并解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伟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敏

人民陪审员  郭开华

人民陪审员  刘光亚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尚巧玉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