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622民特25号
申请人:付卫东,男,195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城北街。
申请人:刘文凤,女,196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城北街。
被
申请人:宋连山,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学府新城。
被
申请人:邢艳,女,196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学府新城。申请人付卫东、刘文凤与被申请人宋连山、邢艳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2015年5月7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以被申请人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第(2008)00023915号房产作抵押,并且在肇源县房产处办理肇源房他证肇源镇字第YT000078**号他项权利证。被申请人一直未给付本金及利息。现申请人请求实现担保物权,以此偿还上述本金,并请求给付利息16800元(从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10月7日)。被申请人在收到异议权利告知书后在法定的异议期内未向法院提出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5月7日订立的借据中约定借款本金为1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属依法成立的借贷合同。现申请人请求利息按月利率2%给付符合法律规定,且被申请人自2016年3月7日以后一直未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宋连山所有[肇源房权证肇源县字第(2008)00023915号]房产。
二、申请人付卫东、刘文凤对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本息合计1368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1012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员 王得利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房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