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6141号之一
原告:沈月芳,女,198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苗建浓,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文杰,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原告沈月芳与被告鲁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月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建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月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鲁文杰即时归还原告借款980000元;2.被告鲁文杰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9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鲁文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对证据的认定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间,被告鲁文杰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沈月芳借款。2014年4月1日,双方经核账,被告鲁文杰尚欠原告借款9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8厘,未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原告沈月芳与被告鲁文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双方应依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98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9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请求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被告鲁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沈月芳借款98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9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5313元,由被告鲁文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辉
人民陪审员 金立申
人民陪审员 陈 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高 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