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5143号
原告:于正凤,女,1958年3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城南新区。
委托代理人:吴相成,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三本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孙英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戚银生,总经理。
原告于正凤与被告盐城三本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本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正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三本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银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正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三本公司偿还我借款1271533.33元,并按约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三本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7月14日向李银珍借款250000元,2014年7月17日向何小云借款200000元,2014年7月31日向丁庆江借款150000元,2014年8月2日向吕顺利借款200000,向朱宇借款300000元,2015年2月1日向朱玉萍借款225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2%,上述借款三本公司除向何小云支付了100000元,其他均未支付。2016年8月1日,上述债权人将各自债权转让给我,并依法通知被告。现我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并支付利息。被告三本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我司分别于2012年12月17日向何小云借款200000元、2012年1月31日向丁庆江借款150000元、2012年7月2日向朱宇借款200000元、2012年11月2日向吕顺利借款200000元、2013年6月14日向李银珍借款250000元,上述几笔借款均约定月息2%,并于2014年8月10日重新更换了借条。我司于2011年3月1日向朱玉萍借款200000元,2015年2月1日双方结算后计差欠朱玉萍本息225000元,并重新向朱玉萍出具了借条。以上借款我司除于2015年7月6日偿还了何小云1000**元外,其他借款本息均未支付。2016年8月1日,上述债权人将各自债权转让给原告于正凤,并通知了我司。现我司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原告于正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收款收据6份、债权转让通知6份,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三本公司于2014年8月10日出具了六份收款收据,其中入账日期为2014年7月14日的交款单位为李银珍,金额250000元;入账日期为2014年7月17日的交款单位为何小云,金额200000元;入账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的交款单位为丁庆江,金额150000元;入账日期为2014年8月2日的交款单位为朱宇、金额300000元,交款单位为吕顺利、金额200000元;入账日期为2015年2月1日的交款单位为朱玉萍,金额225000元。上述收款收据均注明为“公司借款,月息2%”。被告三本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偿还了何小云1000**元,其余本息均未偿还。2016年8月1日,上述债权人将各自债权转让给原告于正凤,并通知了被告三本公司。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从入账日期即2014年7月17日起至偿还之日即2015年7月6日止,以本金200000元按月息2%计算,被告三本公司差欠何小云利息46533.33元,对于被告三本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偿还的100000元,原告主张应先扣除利息46533.33元,剩余53466.67元充减本金,截止2015年7月6日止被告三本公司尚欠何小云1465**.33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外人李银珍、何小云、丁庆江、朱宇、吕顺利、朱玉萍与被告三本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均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三本公司未能及时还款付息,从而引起讼争,应负全部违约责任。李银珍、何小云、丁庆江、朱宇、吕顺利、朱玉萍将各自债权转让给原告于正凤,被告三本公司应当向原告于正凤还款付息。对于被告三本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偿还何小云的100000元,原告主张应先扣除利息46533.33元,剩余53466.67元充减本金,截止2015年7月6日止被告三本公司尚欠何小云1465**.33元,本院依法照准。原告还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息2%不违背相关利率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盐城三本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于正凤偿还借款人民币1271533.33元,并分别以本金250000元从2014年7月14日起、本金150000元从2014年7月31日起、本金500000元从2014年8月2日起、本金225000元从2015年2月1日起、本金146533.33元从2015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44元,减半收取812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22元,由被告盐城三本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
代理
审判员 张 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邵玉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人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