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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民初2205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与秦正国、陈建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秦正国,陈建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220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近湖镇湖中南路116号。负责人李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建芳,该支行员工。被告秦正国,男,1970年1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被告陈建兰,女,1968年6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建湖支行)与被告秦正国、陈建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建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建湖支行诉称,被告秦正国在原告处申请牡丹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向原告借款8.9万元,约定36个月等额还清本息,并用其所有的小型轿车作抵押,被告陈建兰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截止2015年8月20日秦正国透支本金49468.71元及相关息费1527.18元,合计50995.89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秦正国、陈建兰立即偿还秦正国名下信用卡透支本金49468.71元及相关息费1527.18元,合计50995.89元。2015年8月21日以后的息费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同》约定给付至实际还清之日。原告有权在抵押物变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秦正国、陈建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秦正国与案外人建湖县永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购车合同1份,约定购车款为12.99万元,合同签订日秦正国支付定金3.99万元作为首付款,余款9万元按揭付款。同年7月30日,被告秦正国向原告工行建湖支行提出牡丹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在原告处填写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审批表》,并提交了有关材料,申请卡号为62×××56,授信额度为9万元,分期期限36期,月还款额为2500元。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秦正国签订《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书》,约定其所持有的信用卡额度为人民币9万元,在购车消费时或消费后到期还款日前办理36月分期付款,一次性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0530元,双方约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归还全部应还款项,视为违约,对应还未还部分,原告有权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秦正国自愿以本笔信用卡分期业务购置的车辆为信用卡透支提供抵押担保,用其所有的发动机号码A661808大众朗逸牌小型轿车作抵押(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320016485736)。同日,被告陈建兰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秦正国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5年2月22日止,两被告每月按时还贷款,后该卡即连续无还款记录导致分期违约。截止2015年8月20日秦正国透支本金49468.71元及相关息费1527.18元,合计50995.89元。原告经多次追要无着,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车合同、车辆抵押登记证、结婚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审批表、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书、交易明细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与被告秦正国、陈建兰之间订立的《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秦正国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作为持卡人在其持卡消费过程中,违背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不能按约及时偿还本金及透支利息等,应承担偿还透支本息等的民事责任。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且被告陈建兰在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书中承诺共同偿还,故被告陈建兰亦应共同承担该还款义务。两被告以其购买的汽车作抵押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秦正国、陈建兰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正国、陈建兰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牡丹信用卡透支本金及相关息费合计50995.89元(截止2015年8月20日),并承担本金49468.71元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应承担的相关息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如被告秦正国、陈建兰不按时履行第一项义务时,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有权对被告秦正国所有的发动机号码A661808大众朗逸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秦正国、陈建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

审 判 长  管维文

审 判 员  王中秋

代理

审判员  陈志立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洪爱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