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终19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子敏,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彭青,女,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财,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壮族,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委托代理人李泰生,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源县鑫汇工业废物处理处置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翁源.县铁龙林场(粤北危险废物处理处置中心园区)。法定代表人邱子敏,总经理。
上诉人邱子敏因与被上诉人麦财、翁源县鑫汇工业废物处理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4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15日,以邱子敏作为甲方,以麦财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原有的“翁源县鑫汇工业废物处理处置有限公司”同乙方合作开发经营;签订协议后,甲方负责公司所有项目筹建工作并负责取得合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及其他与公司项目相关的政府批文;甲方以其在公司所有项目的前期投入和后期责任占本公司50%的股份,乙方占50%;乙方以现金方式为公司投入资金150万元作为该项目资金的第一期投入,在第一期投入乙方只负责4000平方米厂房新建的资金,代甲方合法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时再按期投入;甲方承诺公司取得合法经营许可后获得的利润及其他方式收入资金,优先支付乙方投资款,乙方所占公司股份不变;公司经营获得利润支付乙方投资款后,甲、乙双方按各自所占股份分配利润;签订本协议后,甲、乙双方须到公司所在地办理公司股东变更、公司名称变更手续;公司名称变更为“翁源县鑫汇工业废物处理处置股份有限公司”,本协议以双方签字并完成股东、公司名称变更手续后生效。上述《合作协议》的落款“甲方”处除有邱子敏的签名外,还盖有鑫汇公司的公章。涉案《合作协议》签订后,麦财分别于2009年1月15日支付10万元,于2009年4月16日支付23万元,于2009年6月12日支付9万元,于2009年9月7日支付13万元和2万元,共形成五张收据,其中金额为10万元的收据上盖有鑫汇公司的公章,金额为9万元和23万元的收据上盖有鑫汇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但上述五张收据上均有邱子敏的签名确认。涉案《合作协议》签订后,鑫汇公司于2010年1月11日与中山大学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一份,委托中山大学就鑫汇公司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进行技术咨询。2010年5月16日,翁源县发展和改革局向鑫汇公司出具《关于翁源县鑫汇工业废物处理处置有限公司项目的核准通知》,同意核准了鑫汇公司的项目。2010年7月5日,鑫汇公司与韶关绿然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绿然公司”)和翁源县人民政府三方签订《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绿然公司协助鑫汇公司建设粤北危险废物处理处置中心,并约定了三方各自的权利义务。2011年8月11日,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向绿然公司出具《关于粤北危险废物处理处置中心二期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认为本期工程建设基本符合《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2001-2010)》等的要求,但本期工程存在部分用地位于“陆域严格控制区”、填埋场选址地质条件不良、以及部分危险废物综合利用建设内容不符合我省相关环境保护管理要求等问题。2015年9月18日,邱子敏向麦财返还了2009年1月15日收据载明的10万元。原审法院另查明,鑫汇公司于2007年9月21日注册成立,股东为邱子敏,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6月26日,鑫汇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邱子敏、李俊平和郭泽标,企业类型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1.涉案《合作协议》的相对方如何认定;2.涉案《合作协议》是否解除;3.两原审被告是否应当返还麦财支付的投资款及赔偿损失。逐一分析如下:
一、关于涉案《合作协议》的相同对方如何认定问题。根据涉案《合作协议》的条款,甲方将原有的“翁源县鑫汇工业废物处理处置有限公司”同乙方合作开发经营,且甲方以其在公司所有项目的前期投入和后期责任占本公司50%的股份,乙方占50%。可见,该协议为投资合作协议,合同约定投资的目标为鑫汇公司,故涉案《合作协议》中的乙方和甲方只能是麦财和邱子敏,而鑫汇公司只是麦财和邱子敏合作经营的对象,并非合同当事人。
二、关于涉案《合作协议》是否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邱子敏辩称麦财在2011年底曾明确告知其要解除涉案的合作协议,麦财对此并不持异议,可见,麦财已于2011年年底行使了通知义务,邱子敏当时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在规定时间内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在麦财通知邱子敏时,涉案《合作协议》解除。因双方均无法确定通知的具体时间,故酌情认定涉案《合作协议》解除的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因涉案《合作协议》已于2011年12月31日解除,现麦财再诉请解除涉案《合作协议》,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二原审被告是否应当返还麦财支付的投资款并赔偿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涉案《承包合同》已于2011年12月31日解除,现麦财要求返还投资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投资款的数额问题,麦财提交的5张收据显示,麦财共计支付了投资款57万元,二原审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中5万元不是现金方式支付,而是以油桶作价的方式,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确认麦财共计支付的投资款为57万元。扣除邱子敏于2015年9月18日返还的10万元,尚欠47万元投资未还。至于返还投资款的主体问题,因涉案《合作协议》的合同相对方邱子敏,且麦财提交的5张收据上均有邱子敏的签名确认,故投资款的实际收取人应为邱子敏。因此,返还投资款的主体亦应为邱子敏。现麦财主张邱子敏返还投资47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麦财主张鑫汇公司返还该投资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的,合同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本案中,邱子敏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导致麦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向麦财赔偿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邱子敏辩称因麦财未提交明确身份信息资料导致不能办理股东变更手续,但涉案《合作协议》上已经明确记载了麦财的身份证号码,因此,邱子敏的说法不能成立,而其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因麦财的原因不能办理股东变更手续,邱子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邱子敏的抗辩,不予采信。麦财分批支付57万元,最后一次支付的时间为2009年9月7日,而涉案《合作协议》于2011年12月31日解除,在合同解除之后,邱子敏应当向麦财返还其全部投资款,但邱子敏仅于2015年9月18日返还了10万元,剩余47万元至今未还,由此导致的麦财的利息损失,邱子敏应当赔偿。现麦财主张以47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0日,原审法院认为其中的利息起算点应为2012年1月1日,其他计算方法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邱子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麦财返还投资款人民币470,000元;
二、邱子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麦财赔偿损失(计算方法:以人民币47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止);
三、驳回麦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13元,由麦财负担483元,由邱子敏负担4930元。邱子敏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鑫汇公司返还麦财投资款,上诉人邱子敏无需赔偿麦财投资款。事实与理由如下:2009年1月15日上诉人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麦财签订了合作协议,共同合作开发鑫汇公司,协议签订后,麦财分别支付了几次款项,每次收据上都有公司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并由上诉人代表公司签名确认。2010年1月11日由上诉人代表鑫汇公司委托中山大学签订技术咨询合同,并支付了20万元的评估费用,在2010年5月16日翁源县发展和改革局向鑫汇公司出具核准通知,2010年7月5日鑫汇公司与韶关绿然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和翁源县人民政府三方签订服务合同一份,因绿然公司是广东省粤北地区唯一一家持有特许危险危害废物运输储存经营许可的公司,故鑫汇公司只能与绿然公司签订服务合同才能拿到特许经营批文,在上诉人代表鑫汇公司支付了中山大学的评估费用且与绿然公司、翁源县政府签订服务合同期间,与麦财之间的合作协议依然合法有效,故所产生的费用均应由麦财和鑫汇公司共同承担,另外因麦财不再投资致使服务合同失效,县政府收回土地,使公司280多万元的资产化为乌有,这些损失应由麦财赔偿。麦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核,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邱子敏与麦财在2009年1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清楚,甲方为邱子敏个人,乙方为麦财个人,合作内容为共同经营邱子敏个人独资成立的翁源县鑫汇工业废物处理处置有限公司。原审认定合作协议双方为两个个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双方于2009年1月15日开始合作,直至双方认可的2011年年底麦财提出退伙前,邱子敏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将麦财变更为公司股东并任命麦财为副董事长,即麦财没有参与公司经营,故邱子敏对麦财提出退伙负有过错责任。因双方的合作经营并未实际开展,邱子敏仍然自行经营该公司,麦财请求返还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应当得到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50元由邱子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永红
代理
审判员 崔拓寰
代理
审判员 李 苗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孔祥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