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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7444号

许成林与广州市宝芝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新特药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当事人
许成林,广州市宝芝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新特药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7444号

原告:许成林,男,汉族,1964年2月4日出生,户籍地址:佛山市禅城区,现住佛山市禅城区。

被告:广州市宝芝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新特药店,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96号首层2号铺。营业执照91440604MA4UMT5105。

负责人:戴振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香,女,汉族,1973年6月21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五华县,现住广州市天河区。系被告质量部员工。

原告许成林诉被告广州市宝芝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新特药店(下称新特药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新特药店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6)月0604民初744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新特药店管辖异议。新特药店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6民辖终113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新特药店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

审判员陈超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10月17日开庭审理。原告许成林及被告诉讼代理人张丽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货款298元;2.被告十倍赔偿2980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交通费20元、文印费20元、工商查档费5.3元、因诉讼产生的误工费1181.8元,合计1227.1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表示放弃上述第3项诉请中的交通费及误工费两项索赔项目,保留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24日出于生活需要在被告处购买了美澳健商标的蛋白质粉(买一送一),价值298元。买回家后,亲友提醒不是合格商品,经认真思考研究,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上述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第一,涉案商品食品配料表表面原料包含“植脂末”。经了解,“植脂末”又称奶精,是以氢化植物油、酪蛋白为主要原料的复合食品原料。而氢化植物油含有较多反式脂肪酸,而反式脂肪酸可能会引起动脉硬化等心血管疾病,对身体非常不利。依据产品质量法及食品安全法等规定,凡食用不当,会对消费者造成伤害,应当标明。涉案商品会引起心血管疾病恶化却不予标明,不能证实其符合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所以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第二,据国家安全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5.1.2.1.3关于复合配料的规定: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中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涉案商品配料表中仅标注“植脂末”而没有依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相关规定如实标注其原始配料,显然不符合相应规定,所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综上,原告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对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涉案商品的事实以及被告因本案诉讼产生文印费20元、工商查档费5.3元无异议,但被告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且相关标签符合国家标准,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文印费收据以及工商查档费单据,虽被告对金额无异议,但该两笔费用非法定赔偿项目,且侵权类纠纷可获支持的损失原则上系基于侵权所产生的直接损失,故原告关于文印费及工商查档费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处理缺乏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除食药监食监三便函[2013]46号文原告认为无原件核对外,对其他书证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经核对其他书证证据原件(部分复印件源自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档案室),采信证据真实性。就食药监食监三便函[2013]46号文,经本院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官方网站查询,确认该复函的真实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涉案商品生产商广州市龙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龙力公司)单方作出的情况说明,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4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美澳健牌蛋白质粉两罐(买一送一),共花费298元。该涉案商品由龙力公司生产,生产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0日。涉案商品外包装标签载有:“本品是以大豆分离蛋白、乳清蛋白、葡萄糖、大豆卵磷脂、植脂末、香兰素为主要原料制成的保健食品……”;“【主要原料】大豆分离蛋白、乳清蛋白、葡萄糖、大豆卵磷脂、植脂末、香兰素”;“【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20080582”。后原告以涉案商品标签对原料植脂末的标示不符合相关规定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另查明一:涉案商品生产商龙力公司是一家持有《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企业。2008年9月24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涉案商品出具《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20080582),有效期至2013年9月23日。该批准证书附件1为《美澳健牌蛋白质粉产品说明书》,上载“本品是以大豆分离蛋白、乳清蛋白、葡萄糖、大豆卵磷脂、植脂末、香兰素为主要原料制成的保健食品,经动物功能试验证明,具有增强免疫力的保健功能。【主要原料】大豆分离蛋白、乳清蛋白、葡萄糖、大豆卵磷脂、植脂末、香兰素”;附件2为《美澳健牌蛋白质粉质量标准(主要内容)》。经龙力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再度申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于2015年9月30日对涉案商品出具《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20080582),有效期至2020年9月29日。该批准证书附件1《美澳健牌蛋白质粉产品说明书》,上载“本品是以大豆分离蛋白、乳清蛋白、葡萄糖、大豆卵磷脂、植脂末(植物油、淀粉糖、单,双甘油脂肪酸酯、酪朊酸钠、硬脂酰乳酸钠、磷酸氢二钾、柠檬酸钠、二氧化硅)、香兰素为主要原料制成的保健食品,经动物功能试验证明,具有增强免疫力的保健功能。【主要原料】大豆分离蛋白、乳清蛋白、葡萄糖、大豆卵磷脂、植脂末(植物油、淀粉糖、单,双甘油脂肪酸酯、酪朊酸钠、硬脂酰乳酸钠、磷酸氢二钾、柠檬酸钠、二氧化硅)、香兰素”;附件2为《保健食品产品技术要求》,其中“配方”一栏载明“大豆分离蛋白、乳清蛋白、葡萄糖、大豆卵磷脂、植脂末(植物油、淀粉糖、单,双甘油脂肪酸酯、酪朊酸钠、硬脂酰乳酸钠、磷酸氢二钾、柠檬酸钠、二氧化硅)、香兰素。”另查明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监管三司于2013年8月5日对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食药监食监三便函[2013]46号文《关于保健食品变更或再注册后产品新旧标签有效性问题的复函》,上载“为做好保健食品注册与日常监管的衔接,避免不必要的浪费,对于变更或再注册已批准的产品,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人可按照原批准内容组织生产使用符合要求的原标签说明书,其产品允许销售至保质期结束。此后,应严格按照新批准内容组织生产,并适用新的标签说明书。”另查明三:原告许成林当庭出示涉案两罐美澳健牌蛋白质粉,均未开封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因此,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主要考虑两个方面因素:一是涉案商品是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是本案是否适用但书条款。涉案商品原料中含有植脂末,植脂末是以精致植物油或氢化植物油、酪蛋白等为主要原料的新型产品。案中原告主张涉案商品不符食品安全标准主要基于两个事由,其一为食品标签中对“植脂末”未标识氢化植物油、反式脂肪酸含量;另一为对“植脂末”未标示原始配料。就此,本院逐一评判如下:对第一个问题。虽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4点强制标示内容4.4项规定“食品配料含有或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氢化和(或)部分氢化油脂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第(二十九)条规定“配料中含有以氢化油和(或)部分氢化油为主要原料的产品,如人造奶油、起酥油、植脂末和代可可脂等,也应标示反式脂肪(酸)含量,但若上述产品中未使用氢化油的,可由企业自行选择是否标示反式脂肪酸含量。食品中天然存在的反式脂肪酸不要求强制标示,企业可以自愿选择标示。若企业对反式脂肪酸进行声称,则需要强制标示出其含量,并且对符合标准中的声称要求。”但上述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系国家卫生部于2011年11月2日公布,美澳健牌蛋白质粉首次获得《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时间系于2008年9月24日,当其时上述强制性标准均未公布。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监管三司于2013年8月5日对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保健食品变更或再注册后产品新旧标签有效性问题的复函》亦明确“为做好保健食品注册与日常监管的衔接,避免不必要的浪费,对于变更或再注册已批准的产品,至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人可按照原批准内容组织生产使用符合要求的原标签说明书,其产品允许销售至保质期结束。”美澳健牌蛋白质粉在2015年9月30日获批再注册,涉案商品生产时间在2015年12月31日,故涉案商品标签据上述复函沿用原标签说明书未对有无使用氢化油或反式脂肪酸含量进行标示有合理依据。原告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对第二个问题。美澳健牌蛋白质粉于2008年9月24日取得《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依据当时有效的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5.1.2.1.3之规定“如果某种配料是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应在配料清单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再在其后加括号,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但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但在最终产品中起工艺作用的食品添加剂应一一标示。”依据上述规定,当植脂末已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且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标示其原始配料。而在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3.1.3同样规定“如果某种配料是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应在配料清单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但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应举证证明涉案商品中植脂末的含量符合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5.1.2.1.3之规定。诉中,被告并未就此举证证实,应承担未充分举证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生产标准中与配料清单有关的强制性要求。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但书条款的问题。首先,涉案商品并非没有标签,只是外包装标签上未标注“植脂末”这一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存在有毒、有害或不符合营养要求的食品安全问题。而且,涉案商品虽无具明“植脂末”的原始配料,但无证据证明其影响食品安全。再次,经本院庭后核查,原告许成林在2016年以买卖合同或产品责任为由在本院先后提起多次诉讼,案号分别为(2016)粤0604民初3619、5168、5643、6370、7444、7445、7446、8830、10693号,向各商家提出三倍或十倍赔偿诉请,可认定原告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涉案商品,而是意图索取赔偿而获利。可见,涉案商品标签未标注“植脂末”原始配料并未对原告造成误导。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但书条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宝芝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新特药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许成林退还两罐“美澳健牌蛋白质粉”的货款298元,原告许成林在收到上述货款的同时将上述产品如数完整退回给被告广州市宝芝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新特药店;如原告许成林届时不能退还,则以相应的价格折抵被告广州市宝芝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新特药店应退货款;

二、驳回原告许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广州市宝芝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新特药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林立附证据目录: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美澳健牌蛋白质粉两罐。3.《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编号:CJ88359409,金额5.3元)、文印收据(编号:3261977,金额20元)。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及附件(2份,批件号分别为2008B1080/2015B1682)、《保健食品受理通知书》、《关于保荐食品变更或再注册事项后产品新旧标签有效性问题的复函》食药监食监三便函(2013)46号文(网络打印件)2.《情况说明》。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第一百五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包括营养强化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料。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销售、使用过程中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用于食品的洗涤剂、消毒剂,指直接用于洗涤或者消毒食品、餐具、饮具以及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设备或者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物质。食品保质期,指食品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包括食物中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四色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