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2981号
原告:卓媛,女,1986年8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大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幸华芳,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伟华,男,1975年5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
被告:廖火秀,女,1985年12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
原告卓媛与被告张伟华、廖火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幸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华、廖火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伟华、廖火秀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并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被告张伟华、廖火秀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张伟华、廖火秀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被告张伟华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卓媛借款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借期一年。借款期满,被告未归还借款,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9日。另查明,被告张伟华、廖火秀于2009年6月2日结婚,2016年2月15日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卓媛主张被告张伟华偿还借款110000元,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伟华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张伟华与廖火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原告的该笔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伟华、廖火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伟华欠原告卓媛借款110000元,由被告张伟华与廖火秀共同清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伟华、廖火秀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伟华、廖火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训洪
审 判 员 姜 凡
审 判 员 肖丽萍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谢 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