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795号
原告:曾桃江,男,1961年5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华,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海江,男,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原告曾桃江诉被告刘海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桃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桃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海江赔偿原告损失84407.52元(医药费58033.6元、司法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6100元、护理费12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2012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39153元,被告应当负担70%,即97407.52元,减去被告支付给原告13000元费用);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9日19时30分,被告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219省道由南往北行驶,途经隆回县对江村幼儿园路口时,超越前方正在左转的由曾桃江驾驶的男式两轮摩托时,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3日,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隆回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骨开放性骨折;2、左锁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175天,花费门诊医药费1022.5元、住院医药费51112.2元。2014年10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需伤休90天,后期医疗费4000元。2015年10月8日,原告因感染和取固定物再次住院,2015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5898.9元,现被告仅支付原告费用13000元。被告刘海江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隆回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院诊断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报告单、出院记录、医药费明细清单、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该车未购买相关保险)沿219省道由南往北行驶,途经隆回县对江村幼儿园路口时,超越前方正在左转的由曾桃江驾驶的男式两轮摩托时,致两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3日,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11月19日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5天,花费门诊费用1022.5元、住院医药费51112.2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伤情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曾桃江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北伸不能,跖屈10度(被动),主动不能。内翻、外翻不能,评定为拾级伤残。被鉴定人自鉴定之日起继续伤休90天,后期医疗费4000元(自2014年10月17日起)。”原告花费司法鉴定费用700元。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13日原告取内固定物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住院医药费5898.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隆回县对江村,系农村居民。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共支付给原告13000元的费用。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根据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损失金额为: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确定为58033.6;2、误工费,原告两次住院时间共为180天,参照国有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2433.3元(25212元/年÷365天/年×180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确认1人陪护,其护理费为12433.3元(25212元/年÷365天/年×180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确定为3600元;5、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交有效交通费票据,但其治伤、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用,酌情确定交通费4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0元(50元/天×180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参照湖南省统计部门提供的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0120元(10060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其精神造成了损害,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9、司法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9720.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未按操作规定安全驾驶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应对原告因被告侵权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70%的赔偿比例承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损失119720.2元,由被告承担83804.14元(119720.2元×70%)。现原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1300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赔偿款70804.14元。原告提出计算的误工天数应当包含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按司法鉴定意见另计算90天(伤休时间预计90天),
本院认为因为残疾程度与劳动能力损失程度密切相关,劳动能力的缺失自然产生误工,残疾赔偿金实际上或在一定意义上而言是对误工损失的赔偿,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对原告要求按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预计伤休时间计算误工天数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海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曾桃江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共计70804.14元;
二、驳回原告曾桃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4元,由原告曾桃江负担44元,被告刘海江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杨凯
人民陪审员 周涟源
人民陪审员 吴 萍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刘姗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