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1462号
原告:李源,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球,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勇,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雪峰,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永录,男,汉族,住大同市。
原告李源诉被告赵勇、崔永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球、被告赵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永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经中间人王兴发介绍,被告赵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4分,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被告崔永录作为担保人为赵勇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且自愿将其位于大同市XXX号房屋的房本作为抵押放置中间人王兴发处,并约定如果到期不能还款,原告有权处置该房屋。之后,原告将钱给了被告赵勇,双方写了借条,担保人、中间人也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崔永录将房本放在中间人处。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勇未还款。后原告找到二被告要求还款,其各自支付了部分利息,至今本金未还,且欠息9个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赵勇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要求上打利息,所以借款本金为76000元。欠九个月利息18000元认可,但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款。被告崔永录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本金数额、被告赵勇应如何还款及被告崔永录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条约定借款本金数额为100000元,借款利息为每半年上打一次共计24000元。原告称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给付两种方式支付的,认可利息已支付10个月,被告称实际收到借款76000元并已支付一年利息,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未举证证明,根据被告赵勇认可的九个月利息为18000元(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可以确认被告赵勇亦认可利息应按借款本金100000元计算,因此,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100000元。被告崔永录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借条同时约定“如到期不能还款,原告有权处理房屋。担保人房本由中间人王兴发保存。”根据该约定可以确认,被告崔永录是以其自有房屋为借款作担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以房产作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现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故依法未产生相应的物权效力,虽然抵押权未产生效力,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被告崔永录应以其所有并提供抵押房产的价值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赵勇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理应按约还款。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崔永录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赵勇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抵押权未设立,故其应在抵押房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依法应因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8000元(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合计118000元;
二、被告崔永录以其所有的本市XXX号房屋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赵勇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抒琴
人民陪审员 王向军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温砚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