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3217号
原告:彭福菊,女,1963年9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寿,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小会,女,1980年6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峰,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福菊与被告龚小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福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寿,被告龚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峰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福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小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福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龚小会偿还原告彭福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并判决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6年8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龚小会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龚小会与借款人杨胜波系夫妻关系,原告彭福菊与杨胜波系表亲关系。2015年7月24日杨胜波因为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彭福菊借款300000元,同日杨胜波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彭福菊分多次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2016年7月23日杨胜波不幸身故,原告彭福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彭福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龚小会辩称,被告龚小会与杨胜波共同生育了小孩,但是没有领取结婚证,两人不是夫妻关系而是是同居关系;原告诉称部分不属实,杨胜波在浙江没有承包工地;杨胜波本人有赌博的陋习,被告龚小会不清楚本案的借款,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4日杨胜波向原告彭福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杨胜波向彭菊借到现金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正。息按2.5%元计算三月一付。还款定于半年以上两年以内还清。借款人:杨胜波。2015年7月24日”。2015年7月24日彭福菊通过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彭水支行账户(账号:621258300260XXXX)向杨胜波账户(账号:622858069901018XXXX)转账支付了100000元。2015年8月21日彭福菊通过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彭水支行账户(账号:621258300260XXXX)向杨胜波账户(账号:622858069901018XXXX)转账支付了150000元。原告彭福菊陈述,杨胜波实际是在2015年7月23日向其借款300000元,因为当时原告彭福菊账户没有那么多钱,所以在当天原告彭福菊就找彭福琼(彭福菊妹妹)借了50000元,后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杨胜波50000元。2015年7月24日原告彭福菊转账支付100000元后杨胜波才书写的本案诉争的借条。2015年8月21日原告彭福菊转账支付杨胜波150000元后本案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完毕。2016年8月2日重庆市涪陵区敦仁街道太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本案原告彭福菊又名“彭菊”。杨胜波,男,生前身份证号码51352519790718XXXX已于2016年7月23日去世。被告龚小会2016年8月31日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证处提交的公证材料载明了如下事实:原告彭福菊举示的杨胜波复印给原告彭福菊的渝20**字第027号结婚证与被告龚小会提交公证的结婚证是同一份证书,被告龚小会与杨胜波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5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6年3月13日杨胜波通过其账户(账号622848037920870XXXX)向原告彭福菊账户(账号622848047074120XXXX)转账支付了15000元。2016年6月8日杨胜波通过其账户(账号622848037920870XXXX)向原告彭福菊账户(账号622848047074120XXXX)转账支付了20000元。原告彭福菊陈述,杨胜波转账的35000元系支付的借款初期6个月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1月24日6个月间的借款利息)。诉讼请求支付的40000元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5年7月24日计算至2016年8月24日13个月共计利息78000元,扣除已支付的35000元利息,实际尚欠利息43000元,因原、被告系亲戚关系所以原告彭福菊自愿放弃3000元的利息请求。2016年8月25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6年8月2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彭福菊还陈述,借条是杨胜波亲笔签字并捺印确认的。杨胜波除了支付了35000元利息外,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或支付过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主体?原告的利息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从原告彭福菊出示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综合认定原告彭福菊与杨胜波之间的借款关系属实,借款本金为300000元。被告龚小会与杨胜波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对于借款的偿还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司法实践中,在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彭福菊)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即本案被告龚小会)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龚小会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杨胜波所借款项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更未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笔债务应当由杨胜波与龚小会共同偿还,因杨胜波已于2016年7月23日因病去世,所以该笔债务应当由被告龚小会负责偿还。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借条载明约定的利息是月利率2.5%,原告彭福菊自愿按照月利率2%请求本案的借款利息。且原告彭福菊自认杨胜波已支付了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1月24日间共计35000元的利息。原告彭福菊起诉请求分段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6年1月25日计算至2016年8月24日止的利息合计42000元,原告彭福菊自愿请求40000元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尊重,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8月25日后的利息,原告彭福菊请求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6年8月25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龚小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福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的利息40000元;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6年8月25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6490元(原告彭福菊已预交6490元),由被告龚小会负担6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甘小红
人民陪审员 彭顺权
人民陪审员 严昌旭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 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