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5972号
原告:滕广学,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军,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国树,男。
被告:马玉芳,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生,赤峰市松山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滕广学与被告郑国树、马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广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军,被告郑国树,被告马玉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滕广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并自2013年12月17日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郑国树、马玉芳系夫妻。2013年12月17日,被告郑国树因承包土地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郑国树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郑国树辩称,借款属实,上述借款用于承包土地、耕种土地,同意与马玉芳共同偿还借款,但暂无偿还能力。马玉芳辩称,欠款不属实,即使借款存在,也没有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共同债务。现在家里也没有承包地,且被告郑国树自2011年就已经离家不归,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滕广学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被告马玉芳围绕其答辩主张申请证人郑学成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滕广学提交的借据,被告郑国树无异议,被告马玉芳虽对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借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马玉芳申请证人郑学成出庭作证的证言中证明郑国树与马玉芳系夫妻关系、郑国树偶尔回家、郑国树借钱的事家人并不知情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国树、马玉芳系夫妻。被告郑国树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滕广学借款6000元,并为原告滕广学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15‰。被告郑国树未履行偿还原告滕广学欠款的义务。另查明,马玉芳于2016年7月26日以郑国树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准予马玉芳与郑国树离婚的判决。该生效判决认定马玉芳与郑国树自2010年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郑国树欠原告滕广学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郑国树应履行偿还原告滕广学欠款本金6000元的义务。被告郑国树为原告滕广学出具欠据时约定月利率15‰,被告郑国树亦应履行给付原告滕广学欠款利息的义务。原告滕广学主张上述欠款发生在被告郑国树与马玉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玉芳应与郑国树共同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依据马玉芳与郑国树离婚案件的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被告马玉芳与被告郑国树已于2010年即分居,被告郑国树为原告滕广学出具的欠据时间为2013年,原告滕广学、被告郑国树主张上述欠款为郑国树、马玉芳的夫妻共同债务,而被告马玉芳不予认可,原告滕广学、被告郑国树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马玉芳对上述欠款知情并用于被告郑国树、马玉芳的家庭共同生活,则上述欠款不应认定为被告郑国树、马玉芳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为被告郑国树个人债务,应由被告郑国树偿还原告滕广学欠款本息。综上所述,对原告滕广学要求被告郑国树偿还欠款本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滕广学要求被告郑国树自2013年12月17日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滕广学要求被告马玉芳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国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滕广学借款本金6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本金6000元自2013年12月17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滕广学对被告马玉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郑国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慧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韩大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