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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17645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曾智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曾智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764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地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旗峰路190号城市花园商贸中心。负责人王峰,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俊原,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月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智敏,女,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原告因信用卡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2959.29元、利息和复息4720.92元、滞纳金279.29元、其他费用68元(其他费用包括:超限费、取现手续费、用卡无忧服务费、信用保障服务费、挂失手续费等),暂计至2016年3月5日,以上各项欠款总金额为18027.5元,后续利息、复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信用卡申办人、申办时间:曾智敏、2012年1月15日;

二、卡号:52×××53;

三、利息、滞纳金计算标准: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

四、违约情况: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

五、尚欠金额:截止至2016年3月5日,被告共拖欠信用卡本金12959.29元,利息、复息4720.92元,滞纳金279.29元,其他费用68元,合计18027.5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未举证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曾智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2959.29元、其他费用人民币68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3月5日,利息、复息为人民币4720.92元,滞纳金为人民币279.29元,后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50.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智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兆全

代理

审判员  何嘉玲

人民陪审员  苏允钊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玉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