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22执76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李时勇,男,汉族,1972年10月29日出生,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慕禹。
被执行人:鲍生科,男,汉族,1952年3月5日出生,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居民,四川省恒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保证人:四川省恒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生科,董事长。申请人李时勇与被执行人鲍生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恒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股东会议决定为被执行人李时勇偿还本金100万元及该款从2013年12月12日至付清之日止月利率2%的利息,且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规定,
裁定如下:保证人恒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申请人李时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李时勇清偿债务1706792.00元。逾期仍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宋 祁
审判员 何 勇
审判员 彭旭晖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