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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22执恢43号

陈碧霞与李娟、朱立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8-06-10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碧霞,李娟,朱立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822执恢43号申请执行人陈碧霞,女,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桑植县。被执行人李娟,女,1978年8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被执行人朱立君,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桑植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碧霞与被执行人李娟、朱立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李娟、朱立君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为支付执行款240000元,并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3500元,被执行人李娟、朱立君至今未履行。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陈碧霞提供的财产线索,对两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全面核查,未查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经合议庭审查核实,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4)桑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周如雍

审 判 员  艾湘志

代理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曾鸿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