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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1民初2607号

卿雄魁与郑冰、赵玲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卿雄魁,郑冰,赵玲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2607号原告卿雄魁,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郑冰,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宁立明,邵东县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玲丽,女,199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原告卿雄魁与被告郑冰、赵玲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曾文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唐银桥、李德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雄魁、被告赵玲丽及被告郑冰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宁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卿雄魁诉称,原告卿雄魁与被告郑冰系朋友关系。被告郑冰因购买挖掘机需要资金,分别于2013年5月28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3分(利息已还至2015年9月),被告赵玲丽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192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8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郑冰辩称,借款8万元属实,该借款是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超出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被告赵玲丽辩称,该款不是被告赵玲丽所借,且二被告已经离婚,离婚时被告赵玲丽没有分得共同财产。已过担保期限,也不应承担债务。原告从未向被告赵玲丽催收过,已过担保期限,赵玲丽不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卿雄魁与被告郑冰系朋友关系。被告郑冰因购买挖掘机需要资金,分别于2013年5月28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均约定月息3分(利息已还至2015年9月)。被告赵玲丽在两张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另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登记结婚,2016年6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据婚姻登记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4年1月14日被告郑冰向原告借款3万元,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2013年5月28被告郑冰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赵玲丽虽签字承担担保责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赵玲丽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赵玲丽主张免除保证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约定月息3分,应依法予以核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郑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卿雄魁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自2013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郑冰、赵玲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卿雄魁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80元,由被告郑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曾 文

人民陪审员  唐银桥

人民陪审员  李德桥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黄清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