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4737号
原告:蒋元俊,男,1973年11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3815—7。
法定代表人:柯敬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英,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蒋元俊诉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愉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吉红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元俊、被告晋愉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元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晋愉·岭海翡冷翠项目车位认购书》,与原告网签正式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办理车位产权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9日,原告蒋元俊与被告晋愉地产公司签订《晋愉·岭海翡冷翠项目车位认购书》,约定将被告所有的晋愉绿岛映像(D6地块二期)负一层24号车位出售给原告,该车位建筑面积为48.72平方米,总价为99000元;2011年7月9日前被告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交付使用时间为2011年7月31日前。认购书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车位价款,并按合同约定与重庆晋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停车位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将车位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至今未与原告网签正式合同,也未为原告办理车位产权证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晋愉地产公司辩称,1、原告购买车位属实;2、因被告经营状况原因,导致事实履行不能,造成与原告无法签订正式合同,且因涉案车位有查封状况,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为原告办理产权证。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晋愉.岭海翡冷翠项目车位认购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车位一个,座落于晋愉·岭海翡冷翠项目(即晋愉绿岛映像D6地块)负一层24号,建筑面积48.72平方米,合同总价99000元;车位签约时间为2012年8月1日前(最终以被告电话通知时间为准),车位交付使用时间为2011年7月31日前。该认购书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9日向被告缴纳车位认购金99000元。被告于2011年7月16日将车位交付原告使用。另查,晋愉绿岛映像D6地块负一层24号车位所有权人现为被告晋愉地产公司。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和2016年6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重庆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先后对涉案车位进行了查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晋愉·岭海翡冷翠项目车位认购书》、《收据》、《晋愉·岭海翡冷翠停车位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户室详细情况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商品房的认购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依法签订《晋愉·岭海翡冷翠项目车位认购书》,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车位的座落号数、面积、价款以及付款方式等,且被告晋愉地产公司作为出卖人已按约收受了车位认购款,并将车位交付原告,故本院依法认定《晋愉·岭海翡冷翠项目车位认购书》合法有效,且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有权基于《晋愉·岭海翡冷翠项目车位认购书》向被告晋愉地产公司主张将车位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其名下。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间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本案中,原告虽享有向被告晋愉地产公司主张将车位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其名下的债权,但因涉案车位上存在司法查封,查封期间涉案车位不能转移登记,故对原告要求网签正式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办理车位产权证(即将车位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因存在查封障碍,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查封依法解除后再行主张该项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蒋元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吉红霞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夏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