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240行初52号原告徐正中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徐正中,男,194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徐正友,石柱县悦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玉带南街,组织机构代码00913403X。法定代表人左军,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马超,该县法制办公室干部。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鱼池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鱼池镇鱼池村街上组渝丰街66号,组织机构代码711643942。法定代表人向秀勇,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谭鹏,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康小平,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向国发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向国发,男,195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徐正中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鱼池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鱼池镇政府)、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柱县政府)及第三人向国发农村承包经营户林地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各项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石柱县政府函告本院,其行政负责人有其他公务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正中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徐正中、委托代理人徐正友,被告石柱县鱼池镇政府的副镇长谭鹏、委托代理人康小平,被告石柱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超,第三人向国发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向国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鱼池镇政府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鱼府发[2015]238号《关于对徐正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向国发农村承包经营户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238号处理决定),查明:1、徐正中户所分得大火地(小地名)的北方界为河沟,该河沟应该是从田边河沟直上水库龙孔的河沟,不是碳口湾偏偏(小地名)下来的支流水沟;2、徐正中户的西方界应该是大火地的路到水库堤坝边为止;3、徐正中户所分得的大火地,不包括碳口湾;4、从徐正中户和向国发户林权证面积分析,争议的碳口湾林地面积估计在1.5亩左右,如属徐正中所有,向国发户的林地面积就不合理;另外,本着尊重历史和现实的原则,争议林地由向国发经营管理了30余年,向国发户的林权证四至界限没有错误,且经实地踏查现场、走访分山时的干部、调查当地群众、林业局具有专业技术的人员现场勾绘图纸的过程中,没有一人能够证实碳口湾林地为徐正中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鱼池镇政府决定:碳口湾林地的使用权属向国发农村承包经营户所有,其四至界限为:东河沟(河沟直上水库龙孔为界),南:向天合界,西:刘光福岩石界,北:地边。
原告对238号处理决定不服,于2015年10月14日向石柱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石柱县政府于2016年5月4日作出石柱府法复[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林权证四至界限清楚,争议林地没有在申请人所持的林权证载明的四至界限范围内,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鱼池镇政府作出的238号处理决定。
原告徐正中农村承包经营户诉称,原告在1983年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和2009年换发林权证时,均分得大火地等四块林地,原告的大火地北边界线为河沟,向国发分得的碳口湾偏偏的林地东边地界也为河沟,该河沟是地边河沟,而不是水库龙孔河沟。向国发的林权证中的碳口湾是在向国发所分山林的上段,不包括水库堤坝的路横过至地边河沟的下段。在1983年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以前水库早已修好,水库修好后,水库堤坝之外已不是河沟,即分山时的河沟应为地边河沟,是从上到下常年流水的很明显的一条河沟。被告鱼池镇政府错误的认为水库堤坝之外的称为河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调查收集的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互相矛盾,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不充分。鱼池镇政府曾在2015年6月11日作出鱼府发[2015]133号处理决定,原告申请复议后,鱼池镇撤销了处理决定,之后鱼池镇政府在没有调查的情况下再次作出238号处理决定,该决定与133号处理决定内容一致,仍然认定事实错误。而石柱县政府草率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鱼池镇政府的处理决定。综上,二被告没有事实依据,主观认定事实错误,将原告的林地处理给第三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1、撤销石柱县政府作出的石柱府法复[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鱼池镇政府作出的238号处理决定;3、责令被告对本案争议的林地所有权归属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原告徐正中农村承包经营户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徐正中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徐正中的身份情况;2、鱼府发[2015]133号《关于徐正中与向国发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拟证明被告曾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过处理决定;3、石鱼府[2015]223号《关于的通知》,拟证明鱼池镇政府撤销了原133号处理决定;4、238号处理决定,拟证明鱼池镇政府再次作出了与133号一样的错误处理决定;5、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石柱县政府作出了行政复议,错误维持了鱼池镇政府的处理决定;6、徐正中1983年和2009年的林权证,向国发1983年和2009年的林权证,拟证明争议林地属徐正中林权证四至范围内,二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
被告鱼池镇政府辩称,鱼池镇政府作出的238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具体理由在处理决定中已经详细说明,徐正中林权证中的大火地北边的河沟是从田边河沟直上水库龙孔为河沟,不是流水沟,争议林地属向国发林权证记载的四至范围内。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被告鱼池镇政府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申请,拟证明徐正中因碳口湾林地权属纠纷申请鱼池镇政府处理的事实;2、徐正中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徐正中的身份信息;3、向国发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向国发的身份信息;4、通知,拟证明鱼池镇政府对双方当事人告知了举证。5、徐正中1983年林权证;6、向国发1983年林权证;7、徐正中2009年林权证;8、向国发2009年林权证;9、争议林地现场草图;10、汪祥伦证实材料;11、徐邦模证实材料;12、村干部冉从坤证实材料。上述412份证据拟证明鱼池镇政府在处理徐正中与向国发林权争议的过程和收集的证据。13、鱼池镇政府作出的133号处理决定;14、鱼池镇政府对徐正中的送达回证;15、鱼池镇政府对向国发的送达回证;16、223号撤销处理决定的通知;17、238号处理决定;18、鱼池镇政府对徐正中的送达回证;19、鱼池镇政府对向国发的送达回证。上述1319份证据拟佐证鱼池镇政府作出133号处理决定后撤销,再次作出238号处理决定,并依法进行了送达的事实。
被告石柱县政府辩称,石柱县政府认为鱼池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石柱县政府作出维持鱼池镇政府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鱼池镇政府的处理决定和石柱县政府的复议决定。被告石柱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有:1、238号处理决定,拟证明鱼池镇政府作出林地处理决定的事实;2、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拟证明石柱县政府依法受理了徐正中农村承包经营户提出的复议申请;3、鱼池镇政府在复议期间的答辩书,拟证明鱼池镇政府进行了答辩;4、行政复议决定书和送达回证,拟证明石柱县政府作出了复议决定书并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5、行政复议案件备案登记簿、关于徐正中行政复议申请时限问题的说明、石柱县委政法委员会出具的说明、石柱县政府的说明,拟证明原告在复议期间内误将复议申请书交到石柱县委政法委员会的事实。第三人向国发农村承包经营户在本案中没有举示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鱼池镇政府举示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佐证鱼池镇政府没有对事实调查清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争议林地没有在第三人的林地范围内;对证据78没有异议,该证据与1983年的林权证内容是一致的;对证据9有异议,政府处理意见与该草图相矛盾;对证据1012有异议,被告鱼池镇政府调查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相符;对证据13有异议;对证据17有异议,鱼池镇政府没有将事实调查清楚就作出了处理决定;对鱼池镇政府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石柱县政府、第三人向国发农村承包经营户对鱼池镇政府举示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石柱县政府举示的证据1和证据3、证据4中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有异议,鱼池镇政府和石柱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均没有将事实调查清楚;对证据2、证据4中的送达回证、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鱼池镇政府、第三人对石柱县政府举示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鱼池镇政府对原告举示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举示的证据正好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的事实清楚。被告石柱县政府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鱼池镇政府一致。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全部证据无异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证据的证明力以及当事人向法庭所作的陈述,认定如下法律事实:1983年落实林权责任制时,徐正中分得屋后头到大火地(小地名)的一块林地,林权证号为石柱府(83)第NO:0065998号,四至界限东为路、南为徐正其山界、西为路、北为河沟。2009年换发了林权证,证号为石林证字(2009)第003045号,地名为大火地,四至界限与1983年的林权证一致。向国发在1983年分得碳口湾偏偏(小地名)的一块林地,林权证号为石柱府(83)第NO:0065975号,四至界限东为河沟、南为向天合界、西为刘光福岩石界、北为地边,2009年换发林权证,证号为石林证字(2009)第003018号,四至界限与1983年的林权证一致。2015年1月4日,徐正中与向国发就碳口湾的林地产生纠纷,徐正中申请鱼池镇政府处理。鱼池镇政府调查后,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133号处理决定,决定的当事人为徐正中和向国发个人,认定碳口湾争议林地的使用权属向国发所有。9月18日,鱼池镇政府作出《关于撤销的通知》,以当事人提出还有更重要的依据需要进一步调查等原因,决定撤销133号处理决定,待进一步调查结束后再作处理。10月14日,鱼池镇政府作出238号处理决定,决定的当事人双方为本案原告和第三人,认定碳口湾林地的使用权属向国发农村承包经营户所有。该处理决定于10月19日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
原告对该决定不服,于11月30日将《行政复议申请书》误交到与石柱县政府同一栋办公楼的石柱县委政法委员会。2016年3月30日,原告将申请书交至石柱县政府,石柱县政府于4月1日受理了行政复议申请,于5月4日作出石柱府法复[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鱼池镇政府作出的238号处理决定。复议决定于5月6日向原告邮寄送达。
原告对238号处理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于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现场勘查,碳口湾争议林地南边有一条自西向东的约11.5米宽的河沟,该河沟西至水库,水库及水库堤坝、零星树林属于鱼池镇山娇村集体所有。碳口湾争议林地靠北之中有一条历史形成的宽约0.20.5米的流水沟。第三人约1997年时在碳口湾争议林地中的一小块林地上搭建了黄连棚,至今该小块林地由第三人在耕种庄稼。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鱼池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原告与第三人林地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双方林权证中均有“河沟”,该河沟应为碳口湾南边自西向东的河沟还是历史形成的流水沟?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原告林权证北边以河沟为界,从本院现场勘查情况看,如果认定该河沟为流水沟,则原告的山林明显与向国发的山林应当是挨界的,而原告的林权证大火地四至界限与第三人没有关联。其次,如果认定该河沟为流水沟,水库堤坝会将徐正中的山林分隔两边,该水库修建于70年代,形成于分山之前,水库堤坝以及堤坝旁边的部分树木属于鱼池镇山娇村,此种分山方法会导致一块林地中包含了其他村组的土地或林地,不利于农业生产,不符合分山的一般规律。反之,认定该河沟为碳口湾南边自西向东的河沟,以该河沟为界划分两块山林更符合农村划分边界的习惯,也符合常理。再次,碳口湾林地一直由第三人经营,第三人还在争议林地内搭建种植过黄连,认定争议林地属于第三人的碳口湾偏偏之内,更符合历史和现实。因此,原行政行为认定原告和第三人林权证大火地和碳口湾林地界限中载明的河沟为水库龙孔为界自西向东的河沟的事实认定清楚。关于原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被告鱼池镇政府具有对林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鱼池镇政府受理原告的林权处理申请后,向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调查取证并现场勘查后,依照《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作出碳口湾林地的使用权属第三人所有的处理决定并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关于复议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原告不服鱼池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在60日内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误将该申请提交至石柱县委政法委员会的办公室,导致石柱县政府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属于不可归责于石柱县政府的责任,现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不持异议,且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并不产生实质影响,故
本院认为石柱县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经过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向当事人送达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被诉原行政行为及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徐正中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正中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徐正中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谭奇开
人民陪审员 谢兴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平101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