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7民初1644号
原告:黎世乾,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强文,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云蛟村委会多加村民小组,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云蛟村委会多加村。
负责人:黎世明,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美波、李知敏,均系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世乾诉被告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云蛟村委会多加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多加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文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世乾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多加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李知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世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应当依法分得的征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8000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死者周春菊生前系原告的合法配偶,两人于1985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周春菊便落户于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云蛟村委会多加村14号,户籍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并与原告长期在被告多加村共同生产生活,直至2014年3月18日因病去世,2014年8月29日被注销户口。死者周春菊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先后共同生育并抚养了三个子女,即长女黎海丽、次子黎道锦、三子黎道和。另外,2005年6月2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海口市农村承包权(琼山)第5444号,载明原告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被告农业用地总面积15.35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死者周春菊系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之一。2013年10月1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征收云龙镇集体土地补偿方案的通告》(海府(2013)173号),决定征收云龙镇北戏等经济社3293.75亩集体土地,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和安置补助标准按海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执行,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按《海口市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执行。2013年12月30日被告多加村民小组与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确定政府征收被告的集体土地面积1077.6709亩,土地补偿款为63263592.5元。2014年4月24日,被告收到政府拨付的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及农村建设扶持资金等款项共计92679697.40元。2014年5月14日,被告召开村民小组户主会议,讨论征地补偿款分配问题,并表决决定外嫁女不享受分配,一夫一妻的妻子享受分配,一夫二妻的妻子不享受分配权益,以到达登记结婚年龄为准,不登记而举行婚姻仪式的不算。2014年10月11日,被告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本村农业户口人员与非农业户口人员一律按14万元/人的标准分配土地补偿款。2014年11月29日,被告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第二次分配土地补偿款事宜,会议决定向本村农业户口人员每人再次发放16万元。2015年11月1日,被告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第三次分配土地补偿款事宜,决定向本村农业户口人员每人再次发放6万元,农转非人员每人发放55000元,非农业户口每人发放8000元。原告及除了原告已故妻子周春菊以外的家庭成员均先后收到了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发放的上述三笔土地补偿款,平均每人共分得土地补偿款人民币36万元。但原告的已故妻子周春菊依法应当分得的征地补偿款份额即人民币36万元整却被被告以其已故为由依据2014年5月14日的村小组户主会议讨论决定拒绝向原告及其家人发放。���告认为,死者周春菊生前系原告的合法配偶,婚后落户于原告的家庭户口,与原告长期在被告村里共同生产生活,依赖与原告以家庭承包经营方式承包的被告村集体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且其死亡时间亦晚于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征收云龙镇集体土地补偿方案的通告》及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的时间,即周春菊系在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后才死亡。因此,死者周春菊生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在分配土地补偿费时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平等的分配权。鉴于死者周春菊生前系原告的合法妻子,其依法应当分得的征地补偿款亦属于其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收益,故,原告有权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六��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财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依法取得死者周春菊应当分得的征地补偿款中一半的财产权益(即人民币18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已故妻子生前依法与被告村其他村民享有等额的被告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的相应份额分配权,而原告作为其生前的合法配偶有权在其死亡后依法取得死者周春菊应当分得的征地补偿款中一半的财产权益。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多加村民小组辩称:1、2013年10月1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云龙镇集体土地补偿方案的通��》[海府(2013)173号],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2013年12月30日,被告与云龙镇政府政府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同意政府征收多加村民小组1077.6709亩集体土地;2014年1月,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人民政府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落实相关征地补偿款;2014年5月14日,被告召开全村户主代表大会,落实土地补偿具体事宜。
被告已先后向黎世乾家分配征地补偿款5份,其中包括其黎世乾本人及其配偶、黎道和、黎道和配偶、黎道锦,原告诉称被告未向其配偶周春菊分配征地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多加村分配方案已通过2/3以上村民代表(即户主)同意,程序合法,依法应收到法律保护。
经审理查明:原告黎世乾与死者周春菊系夫妻关系,周春菊的户口登记在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多加村14号,户主为原告黎世乾,系被告多加村民小组的村民,并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被告的土地。周春菊于2014年3月18日去世,其户籍于2014年8月29日被注销。2013年10月1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征收云龙镇集体土地补偿方案的通告》(海府[2013]173号),决定征收云龙镇北戏等经济社3293.75亩集体土地,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和安置补助标准按海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执行,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按《海口市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执行。2013年12月30日,被告多加村民小组与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琼山区政府)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确定政府征收被告的集体土地面积为1077.6709亩,土地补偿费金额为63263592.5元,农村建设扶持资金和青苗等附着物补偿金额为29416104.9元。被告收到上述土地补偿费后于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2月18日及2015年11月12日分别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论决定向本村村民发放140000元、160000元和60000元,以上共计360000元。上述三批土地补偿款分配过程中,被告均以周春菊已故,且原告黎世乾已于2014年8月29日与案外人詹桂兰再婚,应向其现任妻子詹桂兰发放相应土地补偿款为由,未发放周春菊应得的相应款项,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注销证明、农村合作医疗证、征地补偿方案通告、多加村民小组会议记录、多加村征地补偿款分配表、账户明细、村民小组决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加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海口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0日发布征地公告,决定征收被告的集体土地,并确定了相应的土地补偿标准。2013年12月30日,琼山区政府根据市政府通告确定的补偿标准与被告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进一步确定政府征收被告集体土地的面积及补偿金额。故应以2013年作为认定周春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时间节点。周春菊系原告黎世乾的配偶,且其户口登记在被告多加村民小组,故原告具有多加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对此亦认同。原告黎世乾及其配偶周春菊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被告的土地,周春菊作为家庭成员依法属于承包共有人,享有承包权益。周春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分配土地补偿费时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平等的分配权。虽周春菊已于2014年3月18日去世,但其享有的权利及财产应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被告先后分别按140000元/人、160000元/人及60000元/人的标准向本村村民分配三期土地补偿款时,未发放周春菊的份额,侵害了周春菊的合法继承人的权益。被告抗辩已向原告现任妻子詹桂兰发放相应土地补偿款,未发放周春菊的份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本案所涉土地补偿款属原告黎世乾与周春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作为周春菊的配偶,请求被告支付周春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共计360000元,并请求分割该份财产的一半即18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云蛟村委会多加村民小组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黎世乾支付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云蛟村委会多加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文玲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乃冠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共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