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5477号
原告:徐德定,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原告:徐小霞,男,198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上列原告
委托代理人:朱云和,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火亮,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城路69号。负责人史美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第马喜、姜启英,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徐德定、徐小霞与被告火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定、徐小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和、被告火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马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徐德定、徐小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63733元;2、包括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款、火亮已经给付的15万元,被告火亮同意一共赔偿原告75万元,本案中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火亮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火亮驾驶苏K×××××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王陈路路段处,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朱立芹发生事故,致朱立芹受伤后死亡、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立芹、被告火亮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火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火亮辩称:我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已赔偿原告15万元。我已与原告方达成一致意见,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与我赔偿的部分一共为75万元,诉讼费由我承担。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损失有异议,在质证过程中发表意见。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司只按责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火亮驾驶其所有的苏K×××××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王陈路路段,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朱立芹发生事故,致朱立芹受伤后死亡,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立芹、被告火亮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朱立芹被送至扬州洪泉医院住院治疗,当天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共产生医疗费32203.6元。另查,被告火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火亮给付原告方15万元。审理中,被告火亮与原告一致同意含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部分损失及火亮已支付给原告的15万元,合计赔偿原告方75万元。原告徐德定系朱立芹之夫,徐小霞系朱立芹之子。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出异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2203.6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原告亲属朱立芹从事非农工作,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朱立芹死亡时51周岁,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37173元/年×20年=74346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责任、经济状况以及本市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4、丧葬费61783÷2=30891.5元,本院予以认定;5、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定为1200元;上述损失合计833955.1元。对于原告的上述合法合理损失,因苏K×××××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713955.1元,因被告火亮、朱立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由被告火亮按责赔偿原告713955.1元×60%=428373元。又因苏K×××××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被告火亮应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被告火亮与原告一致同意含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部分损失及其已支付的15万元,合计赔偿原告方75万元,故被告火亮仍需给付原告750000元-150000元-120000元-428373元=516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徐德定、徐小霞损失548373元;
二、被告火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再赔偿原告徐德定、徐小霞51627元;
三、驳回原告徐德定、徐小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计1610元,由被告火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沈月榕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玲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