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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11236号

白红伟;北京豪特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白红伟,北京豪特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1236号

原告:白红伟,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友,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豪特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运成街12号。

法定代表人:王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誉洁,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红伟与被告北京豪特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特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红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被告豪特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红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豪特耐公司向白红伟支付保密协议赔偿金40000元;2.豪特耐公司向白红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300元。事实和理由:白红伟于2004年6月1日入职豪特耐公司,豪特耐公司为降低经营成本、规避法律责任,于2015年12月3日利用其企业优势突然与白红伟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拒绝向白红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白红伟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6]第179号裁决书的裁决。豪特耐公司辩称,白红伟于2008年3月10日入职豪特耐公司。豪特耐公司的原厂区因客观原因关闭,豪特耐公司有权依据其与白红伟签订的劳动合同调整白红伟的工作地点,豪特耐公司在需要调整白红伟工作地点的情况下为白红伟提供了3个工作地点供其选择,并为白红伟提供了其他便利条件,但白红伟对此置之不理,后豪特耐公司安排白红伟到永泰厂区进行工作,而白红伟既未按照豪特耐公司的要求按时报到上岗,亦未向豪特耐公司履行请假手续,无故旷工达一周,白红伟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豪特耐公司的规章制度,豪特耐公司有权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与白红伟解除劳动合同,白红伟无权要求豪特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豪特耐公司与白红伟未在保密协议中约定保密费用,保密义务是员工的基本义务,白红伟要求豪特耐公司支付保密协议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豪特耐公司与白红伟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08年3月10日至2010年3月9日、2010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的劳动合同,以及从2013年3月10日生效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白红伟的工作岗位为物流部装配工,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豪特耐公司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状况或需要、白红伟的工作表现或身体状况调整白红伟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职务、职级、工作地点等,白红伟认可豪特耐公司依据本条约定进行调整为豪特耐公司行使经营自主权执行本合同约定的行为;保密协议书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员工手册为劳动合同的附件或白红伟同意遵守豪特耐公司的员工手册。豪特耐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向白红伟送达的员工手册中规定:在公司工作期间累计旷工2次或1天及以上、不按公司规定履行请假手续或在履行请假手续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拒不服从上级合理的工作安排或公司已经依法生效的决定,导致公司的经营管理受到不利影响或其所负责的工作不能按要求完成,均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豪特耐公司可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豪特耐公司于2013年3月10日与白红伟签订了知识产权归属及保密协议书,但双方未约定豪特耐公司需向白红伟支付保密费用。白红伟在豪特耐公司的原工作地点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运成街12号(以下称开发区厂区)。2015年2月,开发区厂区因租赁合同到期而关闭,豪特耐公司安排白红伟从2015年1月19日起待岗。2015年11月9日,豪特耐公司通知白红伟从2015年11月17日起结束放假,并告知白红伟其报到时间为2015年11月17日9:30,其工作地点为豪特耐公司永泰生产基地(北京市海淀区永泰东里1号)(以下称永泰基地厂区),白红伟的工资标准及计算发放方法不变,以及豪特耐公司为解决员工上下班路途较远的问题而采取的增开上下班接驳班车、调整上下班时间的应对措施。2015年11月17日,白红伟未按照豪特耐公司的要求到豪特耐公司报到。后,豪特耐公司向白红伟邮寄送达了关于再次要求白红伟先生到公司永泰生产基地工作的函告,要求白红伟于2015年11月24日9:30到永泰基地厂区报到,并补交2015年11月17日未按规定到岗工作的请假手续;同时,豪特耐公司还向白红伟重申,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在公司工作期间累计旷工2次或1天及以上、不按公司规定履行请假手续或在履行请假手续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拒不服从上级合理的工作安排或公司已经依法生效的决定,导致公司的经营管理受到不利影响或其所负责的工作不能按要求完成”,均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2015年11月24日,白红伟未按照豪特耐公司的要求到豪特耐公司报到,亦未向豪特耐公司提交请假手续。2015年11月27日,豪特耐公司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与白红伟解除了劳动合同。白红伟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45.12元。白红伟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豪特耐公司向白红伟支付2015年1月1日至11月27日期间的过节费3300元、交通费3300元、生日费100元;2.豪特耐公司向白红伟支付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470元;3.豪特耐公司向白红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6600元;4.豪特耐公司向白红伟支付2015年1月19日至11月2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000元;5.豪特耐公司向白红伟支付保密协议赔偿金40000元。2016年6月24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6]第179号裁决书,裁决:

一、豪特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白红伟支付2015年度1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94.25元;

二、驳回白红伟的其他仲裁请求。豪特耐公司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裁决;白红伟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本院。白红伟和豪特耐公司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豪特耐公司为证明其公司与白红伟解除劳动合同前争得了工会的同意,提交了通知工会函及情况说明、通知工会函的复函,其中通知工会函的复函上载明:“豪特耐公司:……认为……白红伟……8名员工严重违反公司规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员工手册》对上述8名员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是合理合法的。工会同意公司对……等8名员工的处理意见。豪特耐公司工会(盖章);2015年11月25日”。虽然白红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但通知工会函上有豪特耐公司的盖章,且白红伟未举证证明豪特耐公司在于其解除劳动合同前未征得工会同意,故本院对豪特耐公司关于其公司在与白红伟解除劳动合同前已征得工会的同意的主张予以支持。另查明,白红伟称其不同意到永泰基地厂区报到,是因为豪特耐公司变更其工作地点未与其协商一致。

本院认为,豪特耐公司同意京开劳仲字[2016]第179号裁决书的裁决,白红伟未就该裁决书中的第一项裁决进行起诉,本院视为其同意该项裁决,故本院对上述裁决书中的第一项裁决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豪特耐公司是否有权调整白红伟的工作地点,白红伟是否应服从豪特耐公司调整其工作地点的安排。首先,白红伟的原工作地点在豪特耐公司开发区厂区,而豪特耐公司在其与白红伟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豪特耐公司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状况或需要、白红伟的工作表现或身体状况调整白红伟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职务、职级、工作地点等”,故豪特耐公司有权根据双方的上述约定和自身的生产经营需要合理调整白红伟的工作地点。其次,豪特耐公司的开发区厂区于2015年2月因租赁合同到期而关闭,豪特耐公司存在调整白红伟工作地点的客观必要性。再次,白红伟的工资标准及计算发放方法不变,虽然豪特耐公司调整白红伟的工作地点会给白红伟带来一定程度的不利影响,但豪特耐公司为解决员工上下班路途较远的问题,采取了增开上下班接驳班车、调整上下班时间等应对措施,由此减轻了因工作地点调整给白红伟在交通上带来的不便。结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豪特耐公司调整白红伟的工作地点并未导致其与白红伟在劳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和其他方面的利益上产生明显失衡,白红伟应当服从豪特耐公司关于调整其工作地点的安排。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白红伟在豪特耐公司反复通知其到永泰基地厂区报到和不按要求报到或办理请假手续的不利后果的情况下,仅以豪特耐公司变更其工作地点未与其协商一致为由拒不到豪特耐公司永泰基地厂区报到或办理请假手续的行为明显不当,豪特耐公司将白红伟的有关行为认定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符合其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综上,豪特耐公司在征得工会同意后,以白红伟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白红伟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白红伟关于要求豪特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虽然豪特耐公司与白红伟签订了知识产权归属及保密协议书,但双方未约定豪特耐公司需向白红伟支付保密费用,故白红伟关于要求豪特耐公司支付保密协议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北京豪特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白红伟2015年度1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94.25元;

二、驳回白红伟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白红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希彤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石英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