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6881号
原告:柴德权,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琳辉,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云,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军,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原告柴德权诉被告王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德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琳辉、娄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军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德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10万元,并从2015年4月16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损失(截止起诉时暂计5726.5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5日,被告收我10万元,答应为我融资。但到目前为止,被告既未为我融资,也未退款。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被告仍不退还该款,无奈诉至法院。被告王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原告柴德权的妻子王秀芳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王军转款100000元,被告王军给原告柴德权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柴德权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王军2015年4月15日”。后原告柴德权多次追要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收到条等证据,经庭审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柴德权的妻子王秀芳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王军转款100000元,被告王军给原告柴德权出具收到条,后在原告柴德权多次追要款项的情况下,被告王军仍未退还,现原告柴德权起诉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但其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应自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为宜。被告王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柴德权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柴德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4元,由被告王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波
人民陪审员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李红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希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