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琼0105民初2075号

某(国际)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寇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8-06-15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寇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琼0105民初2075号

原告:某(国际)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东山镇琼东路188号东山高尔夫度假住宅区43栋。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蒙某某,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寇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国际)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翔公司)诉被告寇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翔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26814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814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自2011年6月17日至实际付清房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东山高尔夫度假住宅区42幢302房,总价款518419元。合同约定第一期房款25万元应于2011年4月24日前支付,第二期房款268419元,应于2011年6月17日前支付。同时还约定了被告迟延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第二期房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遂成诉。

被告寇某辩称,一、原告泰翔公司与被告寇某签订的《海口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合同是房屋中介公司员工彭珍冒充被告名字签名并捺印的。

二、原告主张诉求所依据的合同无效,应向被告返还购房款25万元,并赔偿对被告所造成的损失。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寇某有在海南购置房产的意向,经房屋销售代理人员彭珍介绍,被告同意购买原告开发东山高尔夫度假住宅区项目,并委托彭珍代为购买,为此被告于2011年4月17日向彭珍支付了40000元,之后又支付了210000元,共计250000元。2011年4月20日,被告受托人彭珍代理被告签订了《”天鹅湖”认购协议书》,承诺购买现东山高尔夫度假住宅区42幢302房,房屋总价款518419元,该协议书签订当日支付定金20000元,并于签订七日支付第一期购房款250000元。该协议书由受托人彭珍代被告寇某签字。2011年4月25日,被告受托人彭珍与原告泰翔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寇某购买原告开发东山高尔夫度假住宅区42幢302房,房屋总价款518419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被告于2011年4月24日支付250000元,剩余房款268419元于2011年6月17日支付。合同落款处由寇某受托人签被告寇某名字并捺印。合同签订后,被告受托人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250000元购房款,被告寇某向原告传真了结婚证、邮寄了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2011年5月,被告寇某收到其受托人邮寄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未向原告提出任何异议。剩余购房款268419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海南省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催告书》、邮单、被告及其配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天鹅湖合同审批表、天鹅湖认购协议书、付款小票、收据、海口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确认表、被告提交的《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微信截屏以及开庭笔录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泰翔公司与被告寇某之间是否达成合意,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本案中,被告寇某虽未与房屋销售代理人员彭珍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但其以向房屋销售代理人员支付购房款250000元,用于购买原告泰翔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的行为表明了委托房屋销售人员彭珍代为购买房屋的意思,该合同经销售代理人员签署被告寇某名字并捺印后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寇某于2011年5月收到房屋买卖合同,距庭审5年有余,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合同是否成立及合同效力存在异议,应视为被告认可该份合同。被告认为原告泰翔公司与第三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应为无效合同,但被告寇某未向本庭提交原告泰翔公司与第三人串通及损害被告利益的证据,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泰翔公司主张被告寇某支付购房款268149元及违约金理由是否充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合同中约定房屋总价款为518419元,被告寇某已支付房款250000元,尚余268419元未支付,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房款的义务。合同对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为,被告应按逾期日数向原告支付应付而未付房价款部分万分之1.5的违约金,被告应于2011年6月17日前支付第二期房款,但未支付,应自次日起依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应以26841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1.5计算,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被告付清房款之日止。综上所述,被告以其行为表示委托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未依约支付房屋购房款,应承担继续支付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寇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国际)旅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268419元及违约金(以26841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1.5计算,自2011年6月18日至被告付清购房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2元,减半计收2661元,由被告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哲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麦俊奕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