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21执恢64-1号
申请执行人:吴绪海,男,汉族,1979年5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执行人:陆祥伯,男,汉族,1963年8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
被执行人:曾本军,男,汉族,1976年8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本院在执行吴绪海与陆祥伯、曾本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现查明,本案的执行标的为510000元,陆祥伯将其位于宜宾市翠屏区xxx号房屋(产权证号:x**号)作价320000元抵偿给了申请执行人吴绪海。二被执行人未履行本案中的剩余债务,现二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叶 佳
审 判 员 陈和艮
代理
审判员 阳 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兴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