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3133号
原告:朱俊全,男,1971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被告:徐金辉,男,1968年9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惠山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朱俊全诉被告徐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俊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俊全诉称:诉讼请求:判令徐金辉偿还借款本金215000元。事实和理由:徐金辉分多次向其借款共计215000元,至今分文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上述主张。被告徐金辉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徐金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朱俊全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俊全人民币伍万伍仟元(55000),一个月内归还(4月1号到5月1日归还)”。后徐金辉分别又于2016年4月5日、5月10日、5月12日向朱俊全借款55000元、55000元和5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均承诺一个月内归还。但借款到期后徐金辉分文未还,朱俊全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6月7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及时归还。朱俊全主张徐金辉向其借款215000元,有徐金辉本人出具的四份借条为凭,徐金辉逾期不还系违约方。徐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朱俊全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现朱俊全要求徐金辉立即归还借款215000元,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徐金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归还朱俊全借款2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诉讼保全费1595元,合计6120元,由徐金辉负担。该款已由朱俊全预交,徐金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朱俊全。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微
代理
审判员 吴 珏
人民陪审员 朱蓉菊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雪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