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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民初400号

朱相合与王全来、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相合,王全来,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400号原告朱相合,男,1970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委托代理人张晓龙、石方玮(实习),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全来,男,1965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永兴路祥瑞小区门面房7号楼南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173524080R。法定代表人王爱生,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全生,男,1958年3月12日生,公司员工,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朱相合与被告王全来、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相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龙,被告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全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清包合同,约定工程概况、承包方式与范围、承包价格等,并口头约定进场施工日期为一个月内,原告预交50000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当日原告向被告王全来支付保证金50000元。由于被告无法履行发包约定工程,致使原告不能进场施工及实现合同目的。被告虽承诺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7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清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建筑工程清包合同,约定原告到被告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工地施工,原告缴纳5万元保证金;2、收到条1份,证明被告王全来收到原告缴纳5万元保证金;3、情况说明、证人赵某书面证言、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言各1份,证明王全来收取朱相合5万元保证金后,朱相合没有进入工地,故要求王全来返还,但被告王全来一直未返回保证金。被告王全来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辩称:

一、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焦作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8月19日变更为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原告诉称在2013年8月16日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清包合同,另双方口头约定进场施工日期为一个月内,原告预交5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依据是焦作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蔚蓝国际社区项目部的印章,被告公司从未在郑州市中原路与西环路交叉口东北角承揽过工程,更没有蔚蓝国际社区项目部,此章来历不明。

二、王全来不是被告公司员工,接到诉状后,被告派人到中牟县公安局刑警队和黄店乡派出所进行举报,因双方合同签订地址不明,公安机关未能受理。

三、原告称其在2013年8月16号向被告交纳5万元保证金,被告从未收到。

四、原告从未向被告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过退还保证金,按民诉法相关规定,原告所诉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此案涉嫌刑事犯罪,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被告公司变更前的名称是焦作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在岗职工花名册1份,证明王全来并非被告公司员工。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王全来为甲方(甲方处加盖有焦作市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蔚蓝国际社区项目部公章),朱相合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清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蔚蓝国际小区,工程地点位于郑州市××路与××交叉口东北角;合同还对承包方式与范围、各专业班组、工期、承包价格、安全和责任、甲方职责、乙方职责、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朱相合向被告王全来支付工程保证金50000元。被告王全来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朱相合工程保证金伍万元整,收款人王全来。被告王全来收到工程保证金后一直未能安排原告进场施工。原告要求被告王全来退还工程保证金50000元,被告王全来未予退还,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焦作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变更为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称其在郑州市××路与××交叉口东北角未承揽过“蔚蓝国际社区”项目。经本院查询,郑州市××路与××交叉口东北角“蔚蓝国际”项目的开发商为河南天宝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王全来以焦作市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蔚蓝国际社区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清包合同》,合同所约定的工程项目位于郑州市××路与××交叉口东北角,而被告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在该地址未承揽过工程,被告王全来以蔚蓝国际社区项目部的名义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无依据,应为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全来退还工程保证金,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之前,未向被告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且被告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在郑州未承揽过“蔚蓝国际社区”项目。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全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相合工程保证金五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7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朱相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五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王全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瑞颖

人民陪审员  闫金锁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洋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