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初953号
原告:毛永升,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丰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凉亭十里铺云南生资经贸有限公司仓库。
法定代表人:牟丽莎,该公司经理。
被告:牟丽莎,女,196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原告毛永升与被告云南丰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牟丽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永升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曹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丰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牟丽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永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南丰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毛永升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544.30万元合计1344.3万元;2、判令被告牟丽莎对被告云南丰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毛永升明确其诉讼请求: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被告牟丽莎对上述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5日,被告云南丰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8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每两个月付息一次,牟丽莎作为执行董事自愿为被告云南丰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后便以资金欠缺为由多次拖延支付后面每两个月支付的利息,原告也一直多次向其催要还款,但被告均予以拒绝。被告云南丰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牟丽莎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原告毛永升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对相应证据原件进行核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5日,被告云南丰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毛永升出具借条,内容为:向毛永升借款800万元,月息以3%计,每二个月付息一次。明确了各笔款项向被告牟丽莎的转账时间:2014年4月15日100万元、2014年4月18日100万元、2014年5月9日200万元(分两笔转账)、2014年5月27日200万元(分两笔转账)、2014年6月5日200万元。被告牟丽莎在担保人处签名。原告毛永升认可被告分别支付了以下利息: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本金为100万元的利息6万元;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本金为100万元的利息6万元;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本金为200万元的利息12万元;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本金为200万元的利息24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毛永升申请对被告牟丽莎价值70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为此支付了保全担保费42000元及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是: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应如何计算及保证人牟丽莎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本金,经审查,原、被告已建立的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云南丰禾粮贸易有限公司收到800万元借款后未依约按时还本付息,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800万元本金的诉求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3%,超出了国家法定利率,因原告在本案中按照2%的月利率主张利息未违反国家法定的利率上限,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经审查,原告分不同时间段打款给被告,又因被告前后支付的利息均不足以支付应当承担的利息,为方便计算利息,本院支持的利息按照分别实际打款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并对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作出相应扣减,即:本金为1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1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2%的利率计算,但需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6万元);本金为1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1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2%的利率计算,但需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6万元);本金为2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2%的利率计算,但需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2万元);本金为2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2%的利率计算,但需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24万元);本金为2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2%的利率计算);关于实现债权费用。经审查,《借条》中虽未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承担方式,但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原告产生了实际损失,原告对此亦提交了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及保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牟丽莎的保证责任。《借条》中对牟丽莎的担保范围未作明确约定,牟丽莎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经审查,本案的主合同中对还款时间未进行约定,原告在本案提起诉讼时亦要求牟丽莎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对牟丽莎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主张由牟丽莎对本案所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丰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毛永升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为1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1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2%的利率计算,但需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6万元);本金为1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1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2%的利率计算,但需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6万元);本金为2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2%的利率计算,但需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2万元);本金为2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2%的利率计算,但需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24万元);本金为2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2%的利率计算)】;
二、由被告云南丰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毛永升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42000元;
三、由被告牟丽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牟丽莎承担责任后,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云南丰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毛永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458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云南丰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牟丽莎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章亮
代理
审判员 王玉方
人民陪审员 陈淑珍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