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2114号
原告:蒋福清,男,土家族,1972年5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麦沛洪,男,汉族,1985年5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蒋福清诉被告麦沛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映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长陈映华、
人民陪审员吴贵旺、
人民陪审员吴少芸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福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沛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福清诉称:被告麦沛洪在厦岗福海路××号铺开的酒吧要装修,因资金周转困难,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在增田××号天福便利店门口借给被告现金60000元,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麦沛洪没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福清主张被告麦沛洪以其位于东莞市××岗社区福海路××29-30铺的酒吧需要资金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为此提交了《借款协议书》,主要载明:借款人(乙方)为被告麦沛洪,身份证号,出借人(甲方)一栏为空白。甲乙为朋友关系,乙方因经营周转需要,向甲方提出借款,甲方借给乙方60000元,乙方应将借款专款用于合法经营用途。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以现金形式将上述借款交付给乙方,乙方收款后出具收据给甲方。借款归还期限为一年,即乙方应在2014年8月19日之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乙方借款利率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应于每月19日以前付清当月利息。如乙方不按期还本付息超过一个月,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上述《借款协议书》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9日,在落款处的“甲方”一栏为空白,没有签名,“乙方”一栏处有被告麦沛洪的签名及捺印,借款人一栏及借款金额上均有捺印。原告称:原告是通过同事麦正强介绍认识被告的,上述《借款协议书》是麦正强打印的,手写内容及签名捺印是被告书写及签名捺印的,借款于2014年8月19日在长安镇××××号天福便利店以现金方式支付。当时有第三人麦正强在场,原告先把借款给到麦正强,麦正强再当场把借款交到麦沛洪手上,后麦沛洪填写好借款协议给原告,借款支付后被告没有写收据,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每10000元支付利息300元/月。由于双方已经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且被告是东莞本地人,故原告当时没有留意《借款协议书》中记载的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称,被告麦沛洪至庭审之日并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在本案中只诉请被告麦沛洪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麦沛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协议书》的内容与形式均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有被告的签名捺印确认,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虽然案涉《借款协议书》出借人(甲方)一栏及落款处甲方的签名均是空白,但原告实际持有《借款协议书》原件,再综合《借款协议书》记载的内容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麦沛洪向原告蒋福清借款60000元且已实际收取该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麦沛洪未能举证证明已偿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蒋福清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麦沛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蒋福清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麦沛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映华
人民陪审员 吴贵旺
人民陪审员 吴少芸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耀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