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2185号
原告:大同市宝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开发区湖东公寓C幢2层。
法定代表人:王文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新建南路83号。
负责人:王俊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莲,女,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大同市城区新华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大同市城区。
原告大同市宝云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158820元、评估费用5000元、施救费6000元、以上共计1698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日8时20分,原告所有的并雇佣的司机李叶文驾驶晋B793**、晋BBL**挂号解放重型半挂货车(该车投保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沿省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怀仁县东兴陶瓷厂附近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田洪良驾驶的冀JN**、冀JU**挂解放牌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叶文、田洪良、胡法增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怀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叶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洪良无责任。经评估机构评估原告车损158820元,评估费用5000元,施救费6000元,以上共计16982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晋B7**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限额1665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
二、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58820元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方没通知答辩人对晋B7**车定损,只提供了由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该车的价格评估意见书,没有车辆实际维修明细及发票,车辆是否维修,维修费用多少没有真正体现。原告诉求的车损已超实际价值,定损金额=投保时新车购置价×(1-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166500元×(1-26×1.1%)=118881元,该车实际价值为118881元。原告诉求的车损数额已超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据答辩人查勘现场后,对照现场照片审核,原告车损评估中配件价格偏高,经我公司综合市场价格,驾驶室38000元,其中有部分配件如(气泵、水泵、空调泵、底盘线束、发电机、增压器、油箱、前桥、刹车分泵、飞轮壳、高压油泵)等配件看不出明显损失,大梁可以修复不需更换。从评估提供的外观照片看该损失为100000元。答辩人认可按100000元赔付,对超出的部分不予认可。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4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复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所以答辩人对事故车辆的损失申请重新鉴定,望法院准许。
三、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6000元不予认可。认为施救费偏高,按照《大同市城区道路和开放式公路车辆救援收费标准》计算,拖运费为1250元,吊装费50吨吊1台班2500元,施救费合计为3750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赔付。
四、对原告诉求的评估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我公司保险合同理赔范围”。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核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原告要求158820元,并提供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评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被告认可车辆损失为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是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该评估报告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认可10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双方争议的施救费,原告要求6000元,并提供大同市南郊区三兄弟救援中心的施救费发票。被告对��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375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6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认可375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3、关于双方争议的评估费,原告要求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评估费发票可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且该费用是为了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辩称不在理赔范围,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晋B793**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限额为166500元,故原告的车辆损失169820元,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66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大同市宝云运输有限公司16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6元,减半收取计1848元,由原告负担36元,被告负担18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霞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海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