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8096号
原告:相恒坤,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昌,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相杰昌,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梅红丽,女,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相恒坤与被告相杰昌、梅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相杰昌、梅红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相恒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6000元,并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相杰昌、梅红丽系夫妻关系。因在山东省诸城市承包建筑工程需要周转资金,2012年8月9日被告相杰昌到原告家中借现金56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持有。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其归还借款,两被告以暂时无款为由一拖再拖,至今未还。被告相杰昌、梅红丽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9日,被告相杰昌向原告相恒坤借款5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借到相恒坤现金伍万陆仟元正,小写(56000)。借款人:相杰昌,2012年8月9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主张借款发生在借款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相杰昌的妻子被告梅红丽承担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欠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相杰昌向原告借款56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条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相杰昌与梅红丽于2010年8月31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梅红丽应以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相杰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相恒坤5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6%计算),被告梅红丽对上述债务以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计600元,由被告相杰昌、梅红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路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刘彬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