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81民初2130号
原告:黄世瑛,女,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法定代理人(黄世瑛母亲):黄艳娟,女,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代理人:谢方田,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告:朱玉平,男,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代理人:许登杰,男,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凯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峨眉山市胜利镇工业集中区加工仓储物流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810953214716。
法定代表人:薛怀文,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登杰,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凌云,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剑波,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世瑛诉被告朱玉平、四川凯扬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于2016年8月24日依法由
审判员赵锦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世瑛及其法定代理人黄艳娟、委托代理人谢方田,被告朱玉平、四川凯扬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登杰,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剑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原告申请庭外和解1个月,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和解时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世瑛诉称:2015年9月23日被告朱玉平驾驶川L672**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L21**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从九里往峨眉方向行驶,16时50分许,行驶至峨九路4KM处,超车过程中,与同向在右行驶由黄艳娟驾驶的无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黄世瑛、黄吉)相擦挂后碾压,造成两车受损,黄艳娟、黄世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黄世瑛被送往峨眉山市人民医院,并于当日转院至成都现代医院住院至2016年1月18日。2016年7月5日,原告黄世瑛到成都现代医院行取内固定术住院至2016年8月1日。峨眉山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由被告朱玉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艳娟承担次要责任;黄世瑛、黄吉不承担责任的乐公交认字[2015]第00054号事故认定书。2016年5月24日,原告之伤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交通事故玖级+2%伤残等级。之后,双方就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6年6月20日,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0089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黄世瑛撤销对二次手术瘢痕修复费40000元的请求,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理赔,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共计211667元。
被告朱玉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无异议。因本事故系在工作期间发生的,所以,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由雇佣单位被告四川凯扬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四川凯扬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的评定无异议。因事故车辆川L672**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L21**挂重型罐式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及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均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事故后,我公司垫付原告峨眉山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3972.59元、成都现代医院门诊费380元、成都现代医院住院医疗费118788.09元,成都现代医院购买人血白蛋白医药费用1950元,对以上垫付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不同意扣除自费用药,因为保险公司在购买保险合同时未尽到提示义务。
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无异议。因肇事车辆已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但对原告的部分请求有异议,认为:1、护理费期限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标准按90元/天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的费用,按20元/天计算;3、营养费认可出院后一个月的费用,按20元/天计算;4、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认可;5、交通费和住宿费请法院酌情认可;6、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赔偿;7、复印费不予认可;8、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自费药,因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上已明确载明了医疗费需按社会医保的标准予以扣除自费用药;9、无证据证明购买人血白蛋白的医疗费用因无证据证明与原告的病情有关联,且无正式票据,不予认可;10、其他项目的赔偿要求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被告朱玉平驾驶川L672**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L21**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从九里往峨眉方向行驶,16时50分许,行驶至峨九路4KM处,超车过程中,与同向在右行驶由黄艳娟驾驶的无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黄世瑛、黄吉)相擦挂后碾压,造成两车受损,黄艳娟、黄世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黄世瑛被送往峨眉山市人民医院,并于当日转院至成都现代医院住院至2016年1月18日,出院诊断为:“1、左上肢挤压毁损伤;2、失血性贫血;3、低蛋白血症。”;出院时医嘱:“1、……;2、在医师指导下加强左上肢功能锻炼;3、建议出院后3、6、9月复查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物,二期取出内固定费用为陆仟元左右(最后以出院发票为准);4、建议休息3个月及陪护一人,适当加强营养;5、……。”。为此支出住院医疗费118788.09元。2016年7月5日,原告黄世瑛再次到成都现代医院行取内固定术住院至8月1日,为此支出医疗费15868.94元,出院诊断为:“1、左肘关节内固定取出术后;2、左肘关节创伤性骨关节炎;3、左肘瘢痕挛缩。”;出院时医嘱:“1、在医师指导下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勿剧烈活动及不当重负;2、必要时后期行肘关节松懈、瘢痕改形手术;4、……。”;2016年5月24日,成都现代医院病情证明书诊断:“左上臂再植术后瘢痕形成,内固定物残留”。处理意见:“建议二期手术费勇约40000元”。2016年5月24日,原告之伤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交通事故玖级+2%伤残等级。后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5]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玉平承担主要责任;黄艳娟承担次要责任;黄世瑛、黄吉无责任”。之后,双方就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取内固定费、二次手术费、复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3263元(不包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黄世瑛撤销对二次手术瘢痕修复费40000元的请求,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理赔,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共计211667元。另查明,原告黄世瑛(9岁),在峨眉山市第三小学上学。再查明:被告四川凯扬物流有限公司系川L672**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L21**挂重型罐式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朱玉平的雇主,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2015年5月4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12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限额为150万元,挂车限额为2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后,被告四川凯扬物流有限公司垫付原告成都现代医院118788.09元、峨眉中医院3972.59元、门诊费380元、人血白蛋白医药费1950元,庭审中,被告四川凯扬物流有限公司要求在本案中对以上垫付款一并予以处理。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黄世瑛提交的民事诉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身份证及居民户口簿、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单;被告四川凯扬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和施救费票据、保单、收条;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提交保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和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该次事故的损失计算;
二、本案损失的责任确认。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比照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住院医疗费122760.09元(成都现代医院118788.09元+峨眉山市人民医院3972.59元)、门诊费380元、现代医院取内固定术住院支出15868.94元,因双方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因购买的人血白蛋白支出的1950元,因无合法的票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被告四川凯扬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赔偿该项垫付款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的依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原告的自费用药10%,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履行了明确是义务。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为此,本院确认原告黄世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为139009元(住院医疗费122760.09元+门诊费380元+现代医院取内固定医疗费15868.94元);2、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两次住院时间和住院医嘱,确认原告的住院期间共计为234天(住院117天+出院医嘱90天+取内固定住院27天),本院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认原告黄世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为29828.3元(居民服务行业工资33270元/年÷12月÷21.75天×住院234天);3、残疾赔偿金。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为22%。为此,原告黄世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伤残赔偿金为115302元(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年×20年×12%);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黄世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事故后到医院治疗和取内固定的住院情况,确认原告的住院期间共计为144天(住院117天+取内固定27天,),为此,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黄世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0元(25元/天×住院144天);6、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本院确认原告黄世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营养费为2250元(25元/天×出院医嘱90天);7、伤残鉴定费。因该费用系原告黄世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为此,本院确认原告黄世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伤残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黄世瑛系未成年人,需由家长陪伴到成都住院治疗、行取内固定术、出院后复查和去乐山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黄世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为800元;9、复印和检查费。因无合法的票据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10、二次医疗费。成都现代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上载明,原告的左上臂再植术后瘢痕形成、内固定物形成,建议二期手术费4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同意待实际医疗费产生后另行理赔,故在本次赔偿中不予处理,因该行为系原、被告双方的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以上1-10项损失共计为298089.3元。关于焦点二。本案中,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5)第000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责任认定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庭审中,因本事故的另一个伤者黄艳娟同意将交强险的限额12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和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优先用于原告赔偿,故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110000元,剩余损失178089.3元(总损失298089.3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主次责任比例由黄艳娟和被告朱玉平按承担,即黄艳娟承担53426.8元(剩余损失178089.3元×次要责任30%);被告朱玉平承担124662.5元(剩余损失178089.3元×主要责任70%),本案中,因被告朱玉平系被告四川凯扬物流有限公司的雇员,其履行职责行为时发生的事故,应由其雇佣单位被告四川凯扬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四川凯扬物流有限公司在本事故中承担的损失均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故被告太平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共计承担244662.5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商业险承担124662.5元)。事故后,因被告四川凯扬物流有限公司垫付了原告的相关医疗费用123140.7元(成都现代医院118788.09元+峨眉山市人民医院3972.59元+门诊费380元),故被告太平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共计为121521.8元(总损失244662.5元-四川凯扬物流有限公司123140.7元),赔付四川凯扬物流有限公司123140.7元;另外,黄艳娟系原告黄世瑛的母亲,其在本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53426.8元,因原告黄世瑛在本案中放弃了对其母黄艳娟的起诉,故由黄艳娟承担的医疗费损失53426.8元在本案中应予以扣除。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黄世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21521.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四川凯扬物流有限公司123140.7元;
三、驳回原告黄世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为702元,由被告四川凯扬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赵锦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曹 婕附相关法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