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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7076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张玉、倪仲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张玉,倪仲华,苏州天华茶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7076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组织机构代码77641750-8。

负责人:夏京利,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麟,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玉,女,1989年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

被告:倪仲华,男,1984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被告:苏州天华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人民路148号7号楼二楼东座,组织机构代码66177699-X。

法定代表人:张玉。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张玉、倪仲华、苏州天华茶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淑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于依原告申请,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苏0591民初7076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维、钱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倪仲华、苏州天华茶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玉、倪仲华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合计人民币505598.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2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张玉、倪仲华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8239.96元;3、被告苏州天华茶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4日,被告张玉、倪仲华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双方就有关个人综合授信借款事宜在该合同中进行了系统约定,同日,被告苏州天华茶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起诉后被告归还过本息,故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请求判令被告张玉、倪仲华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96510.19元及利息14472.83(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9月27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原告明确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被告张玉、倪仲华、苏州天华茶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4日,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授信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张玉、倪仲华(受信人/借款人/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26102015016311)。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额度由甲方提用;甲方同意,对于上述甲方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本合同项下的最高授信额度可用于个人贷款;本合同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自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与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约束授信提用人与乙方间权利义务的文本,约定不一致的,以经乙方确认的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为准;由保证人苏州天华茶业有限公司、质押人张玉与乙方签订编号926102015016311B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同日,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担保权人/丁方)与被告苏州天华茶业有限公司(保证人/甲方)、张玉、倪仲华(保证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26102015016311B0)。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张玉(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926102015016311的《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前述合同中的授信期间即为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为人民币6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乙方以保证金帐户内存款9万元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务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后被告张玉填写《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期限自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执行年利率7.905%,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原告陈述,上述贷款到期后,原告于2016年6月8日扣划保证金及利息92028.07元以抵扣本金,于2016年6月21日扣划0.05元以抵扣罚息,于2016年7月20日扣划2373.43元以抵扣本金、扣划2627.89元抵扣利息、3059.89元抵扣罚息,于2016年7月22日扣划112.8元以抵扣罚息,于2016年7月28日扣划1200元以抵扣罚息,于2016年8月2日扣划15元以抵扣罚息,于2016年8月5日扣划0.15元以抵扣罚息,于2016年8月11日扣划18.6元以抵扣罚息,于2016年8月13日扣划1元以抵扣罚息,于2016年8月17日扣划540元以抵扣罚息,于2016年9月19日扣划0.84元以抵扣本金,扣划0.01元以抵扣罚息,于2016年9月21日扣划9087.47元以抵扣本金,扣划92.79元以抵扣罚息,之后未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确认,至2016年9月27日,被告张玉、倪仲华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496510.19元,欠息人民币14472.83元(含利息、罚息、复利)。另查明,原告与国浩律师(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18239.96元。再查明,2015年6月4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被告的送达地址均为苏州市人民南路158号美地茶城天华茶业,上述地址作为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该确认书上载明,因提供地址不准确、有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或本人或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被本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上述地址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各被告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张玉、倪仲华发放贷款,故被告张玉、倪仲华亦应按约还款。到期未还的,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

本院认为,合同执行利率及罚息利率为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但合同约定的复利计算,

本院认为,《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且逾期产生的“罚息”已带有违约惩罚性质,再以此为基数计收“复利”对借款人明显不公平,故对于原告关于罚息计收复利的主张本院碍难支持,同时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虽陈述已将保证金及利息92028.07元于2016年6月8日抵扣,但未能在贷款到期日及时予以抵扣。综上,结合被告方的还款情况,经本院重新核算,截至2016年9月27日,被告张玉、倪仲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6510.19元、利息2627.89元、罚息及复利14228.36元,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8575%计算罚息及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8575%计算的复利。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与合同约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酌情调整为18239元。被告苏州天华茶业有限公司作为该项贷款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张玉、倪仲华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玉、倪仲华追偿。被告张玉、倪仲华、苏州天华茶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玉、倪仲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496510.19元,并赔付截止2016年9月27日止的欠息人民币16856.25元及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496510.19元中未还部分为基数按年息11.8575%计算)、复利(以2627.89元中未还部分为基数按年息11.8575%计算);

二、被告张玉、倪仲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18239元。

三、被告苏州天华茶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玉、倪仲华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天华茶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玉、倪仲华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19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039元,由被告张玉、倪仲华、苏州天华茶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肖淑红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芸芸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1页共1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