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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6486号

李彬与任大全、李承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彬,任大全,李承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6486号

原告:李彬,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耀民,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芳,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大全,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李承菊,女,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上列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万雪,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彬诉被告任大全、李承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向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耀民,被告任大全、李承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万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彬诉称,原告与被告任大全之间系朋友关系,2014年年底,被告任大全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每笔借款被告任大全都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月息3分,按月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2月28日止,被告任大全共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2016年3月25日起被告任大全开始拒绝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及利息,并企图转移其名下财产。由于两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承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从2016年3月25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诉讼期间,原告李彬将利息起算点变更为2016年3月27日。原告李彬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3.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回单;4.2016年2月28日签订的借条;5.情况说明;6.个人活期明细信息。

被告任大全、李承菊共同辩称,本案借款本金数额是1000000元而非1500000元,2016年2月28日的500000元没有实际交付;任大全陆续向李彬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总共166000元,其中15000元用于归还本金,其余用于归还利息。被告任大全、李承菊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银行流水清单。

经审理查明,李彬的妻子朱致琼与任大全自小一起长大,又是同学关系,两人之间关系非常好。李彬为了获取更高的收益,将款项出借给任大全,任大全承诺按照月利率3%标准向李彬支付利息。2015年9月14日,李彬委托其妻子朱致琼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任大全交付借款500000元。2015年12月7日,李彬委托其妻子朱致琼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任大全交付借款500000元。上述借款金额共计1000000元。2015年12月7日,任大全作为借款人立下借款条,载明:“今借到李彬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正,小写:¥1000000.00元,借款利息每月叁万元正,小写:¥30000.00元,每月30号-1号付利息3万元正,用途资金周转。”任大全与李承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大全至今未向李彬偿还借款。2016年8月3日,李彬以任大全、李承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2016年2月28日,任大全作为借款人立下借款条,载明:“今借到李彬现金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任大全称李彬并未实际交付该笔500000元借款。李彬则称其已交付500000元借款给任大全,分多次以现金方式交付。李彬提交的情况说明以及银行流水记录显示,其于2015年6月前出借600000元给案外人朱冲,朱冲于2016年1月至2月期间分多批以现金形式清偿该600000元借款;朱冲的银行流水显示,朱冲在2016年1月至2月期间存在提取现金的事实。李彬表示其在2016年2月28日之前没有提取现金的相关银行记录;其不能提供出借600000元给朱冲的借条以及交付凭证等证据。再查,任大全、李承菊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显示,任大全于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按照月利率3%标准向李彬支付利息合共121000元。具体支付情况如下:任大全于2015年9月26日向李彬支付2015年9月14日至26日期间12天的利息6000元(以5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于2015年10月26日支付2015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26日期间一个月的利息15000元(以5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于2015年11月26日支付2015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26日期间一个月的利息15000元(以5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于2015年12月27日支付2015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26日期间一个月的利息15000元(以5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及2015年12月7日500000元借款二十天的利息10000元,合共25000元;于2016年1月28日支付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一个月的利息30000元(以10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于2016年3月10日支付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一个月的利息30000元(以10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任大全于2016年4月2日向李彬支付45000元。李彬认为该45000元用于支付1500000元借款本金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期间一个月的利息45000元;任大全认为其中30000元用于支付1000000元借款本金2016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2日期间的利息30000元,多出的15000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任大全向李彬借款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借款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李彬与任大全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对于2015年12月7日借款1000000元,李彬提交了转账凭证、借款条用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且已生效。李彬对该笔借款1000000元完成了作为出借人的举证责任。本院确认该笔1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对于2016年2月28日借款500000元,李彬提交了借款条、朱冲出具的情况说明、朱冲的银行流水用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且已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李彬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有效证明其已将500000元借款交付给任大全的事实,不足以证实借贷关系真实发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李彬要求任大全偿还该笔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李彬出借给任大全的款项数额为1000000元。任大全至今未能向李彬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任大全应向李彬清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关于利息计付问题。任大全在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按照月利率3%标准向李彬支付利息合共121000元,用于支付2016年2月26日之前的利息。2016年4月2日,任大全向李彬支付45000元。鉴于任大全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而非1500000元,故本院认定该45000元中的30000元款项用于支付1000000元借款本金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期间一个月的利息。对于另外15000元款项,鉴于双方对于还款顺序没有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本院认定该15000元应首先抵充应付利息,即冲抵2016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10日半个月的利息。本院对任大全认为该15000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故任大全应自2016年4月11日起以10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向李彬支付利息。关于李承菊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讼争的债务发生于任大全、李承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任大全、李承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李彬知道该约定,或者李彬与任大全明确将本案讼争的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因此,本案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彬要求李承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大全、李承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李彬清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0元,减半收取为9690元以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共14690元(原告李彬已预交),由原告李彬负担4534元,由被告任大全、李承菊连带负担10156元(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向娜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梁心然刘亚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