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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8193号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中河支行与宁波鸿腾物流有限公司、王春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8-05-10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中河支行,宁波鸿腾物流有限公司,王春国,王丹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8193号

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中河支行(社会统一信用代码为9133021214444172862)。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嵩江东路***号。代表人:周慧红,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施益敏、姚善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鸿腾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9303361-0)。住所地: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信民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春国,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宁波鸿腾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波市。

被告:王丹丹,女,199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

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中河支行为与被告宁波鸿腾物流有限公司、王春国、王丹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宁波鸿腾物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5606.75元、支付利息、复息、罚息500元(暂自2016年7月21日计算至2016年8月23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上述暂计人民币55106.75元;

二、原告对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车辆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购车借款担保合同》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王春国、王丹丹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宁波鸿腾物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5606.75元、支付利息361.44元(按月利率6.5‰自2016年7月21日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并按月利率9.75‰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暂计55968.19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宁波鸿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购车贷款211000元,用于被告向宁波陆和顺风重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分24期还款,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日。《购车借款担保合同》同时约定,如借款人的财产遭受哄抢或借款人有转移、隐藏财产等事件的,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宣布发放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按罚息标准(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相应利息;如发生诉讼,则提交鄞州区人民法院处理。同日,被告王春国、王丹丹与原告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确认为被告宁波鸿腾物流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211000元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最高贷款限额指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同月23日,浙B×××××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协议签署后,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告宁波鸿腾物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11000元,月利率为6.5‰,到期日为2017年1月22日。2016年8月22日,原告获悉被告名下的车辆(包括抵押车辆)被他人哄抢,已严重危及原告的贷款资金安全,遂提起诉讼。截止2016年8月31日,被告宁波鸿腾物流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5606.75元,利息361.4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购车借款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车辆登记证书、借款借据等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鸿腾物流有限公司、王春国、王丹丹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宁波鸿腾物流有限公司因车辆被哄抢,原告有权按约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宁波鸿腾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支付利息,逾期履行的,还应支付罚息、复息。被告宁波鸿腾物流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浙B×××××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依法设立,抵押人理应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款项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与抵押人对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春国、王丹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春国、王丹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鸿腾物流有限公司追偿。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鸿腾物流有限公司、王春国、王丹丹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鸿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中河支行借款本金55606.75元、支付利息361.44元及罚息(按月利率9.75‰、自2016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罚息不得再计算复息);

二、如被告宁波鸿腾物流有限公司未履行第一项判决付款义务,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中河支行有权对被告宁波鸿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

三、被告王春国、王丹丹对被告宁波鸿腾物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春国、王丹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鸿腾物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99元,减半收取计599.50元,由被告宁波鸿腾物流有限公司、王春国、王丹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海波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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