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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3民初3688号

袁雪芹与郑现成、夏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袁雪芹,郑现成,夏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3688号

原告:袁雪芹,女,196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被告:郑现成,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住邹城市。

被告:夏雪,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教师,住邹城市。

原告袁雪芹与被告郑现成、夏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雪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现成、夏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1日,被告郑现成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夏雪连带担保。2016年1月20日借款到期,被告迟迟不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郑现成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夏雪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现成、夏雪均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书、借款条、收款条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0日,原告袁雪芹作为出借人,被告郑现成作为借款人,被告夏雪及案外人郑云峰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郑现成因资金周转向袁雪芹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不能按期还款,支付借款金额的5%的违约金,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执行;夏雪及案外人郑云峰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未还款期届满后的两年。协议签订后次日,原告支付了50000元给被告郑现成,郑现成、夏雪出具了“借款条”和“收款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以郑云峰已经身故,未诉求其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现成向原告借款50000元逾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扎实,原告请求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明显过高,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雪作为借款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原告要求其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郑现成、夏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现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雪芹借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2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夏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元东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莉 百度搜索“”